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茂卿,方城县清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男。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仓,男。
上诉人张某、赵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吴某甲、吴某乙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张某。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宋池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