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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某颁发上房权字第2010000126号房产所有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47岁。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上蔡县房地(略)。

第三人杨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某颁发上房权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1日为第三人杨某颁发上房权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杨某;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西大街中段北侧;登记时间:2010年1月21日;规划用途:住宅;总层数:两层;建筑面积:275平方米。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2月12日房屋买卖合同;2、2009年12月30日契税完税证;3、刘桂美№x号房产所有权证一本;4、刘桂美、李保山、李雪飞、李海芳、李雪峰、李飞跃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上蔡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6、身份证复印件(杨某)7、房产登记受理通知书;8、2010年1月13日查档单;9、房屋分层平面图;10、上蔡县房屋登记审批表;11、房屋登记簿。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有:《房屋登记办法》。

原告诉称,第三人杨某的岳父母(李保山、刘桂美)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欠原告现金十万元及利息。此款经多次催要李、刘二人未还。2010年2月,原告以李、刘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查封其房产时(当时产权证号是x),经查询得知,李、刘与其女婿第三人之间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于2009年12月12日订立所谓的转让协议,欺骗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第x号房产证,被告的这一发证行为既违反了社会良俗,亦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房权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其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未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2009年12月25日第三人杨某向县政府房产登记部门申请为自己于2009年12月25日所购买的座落于蔡都镇X街中段北侧的一处房产登记发证,并提交了登记申请书、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契税完税证及原房屋产权共有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房产登记部门受理申请后,经过工作人员实地测绘、丈量、核实,为第三人杨某颁发了上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办证行为是在第三人申请的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房产登记部门严格按照《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的。综上所述,原告既不是该处房产的利害关系人,也不是该处房产的邻居,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本案原告只与李保山、刘桂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本案的房产并没有抵押给原告赵某,所以原告赵某对该房产不享有物权,其没有权利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是合法、正确的。原告赵某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7月16日对杨某的询问笔录;2、蔡都镇信用社证明;3、古蔡信用社收条;4、2009年8月26日上蔡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暂收条;5、2009年9月2日杨某领条。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有:1、2010年2月23日民事诉状(赵某);2、2010年3月12日财产保全申请(赵某);3、(2010)上民二初字第64-X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绘制现场草图一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证据1-4,上述证据说明2009年12月12日刘桂美与杨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刘桂美将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x号,建筑面积275平方米)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某,杨某于2009年12月30日交纳契税7200元。刘桂美原№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共有人“李保山、李雪飞、李海芳、李雪峰、李飞跃”向被告房屋管理部门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11,上述证据说明被告上蔡县房产登记部门收到杨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后,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受理,在原房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查档、现场绘制及调查、审批和制作了房屋登记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证据1-4,说明上蔡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古蔡信用社申请执行刘桂美借款合同一案中,2009年8月26日杨某交10万元用于归还刘桂美在信用社的贷款本息,2009年9月2日杨某从上蔡县人民法院领到古蔡信用社转来刘桂美房产证和土地证各一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1-3,说明2010年2月23日赵某以李保山、刘桂美借款为由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2010年3月12日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李保山名下的位于上蔡县X街X巷的国有土地(证号为x号)进行保全。2010年4月6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上民二初字第65-X号民事裁定书,对李保山所有的位于西街X巷的国有土地,面积约300平方米,予以查封的事实。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绘制的现场草图一张,供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和第三人杨某所争议的房产位于蔡都镇X街西城墙下,2009年8月份上蔡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古蔡信用社申请执行刘桂美借款合同一案中,第三人杨某代刘桂美偿还欠古蔡信用社本、息计10万元。2009年12月12日刘桂美与第三人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刘桂美以10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x、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x号”、房屋建筑面积275平方米的房产转让给第三人杨某。2009年12月25日第三人杨某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原房产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及原房产共有人刘桂美、李保山、李雪飞、李海芳、李雪峰、李飞跃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房产登记部门在受理后,经实地绘制、丈量核实和审批,为第三人杨某颁发了上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保山归还借款10万元。其于2010年3月12日向上蔡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刘桂美与李保山系夫妻关系,杨某系刘桂美、李保山的女婿,刘桂美已去世。本院民事审判庭依原告申请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上民二初字第65-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李保山所有的位于西街X巷(建设银行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300平方米,该宗地证号x。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进行登记,颁发或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其法定职责。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妨碍其债权的实现,因此,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杨某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原房屋所有权证、交纳的契税完税票据和原房屋共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通过丈量、测绘核实及审批为第三人杨某颁发了上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原告赵某诉称第三人杨某伙同其岳父李保山及岳母刘桂美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于2009年12月12日订立转让协议,欺骗被告为其颁发了上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原告赵某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杨某与李保山、李桂美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其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军

审判员黄某军

审判员刘惠民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洪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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