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65岁。
委托代理人苗福贵、聂某某,郑州市X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付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杨海悦,河南铝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杰,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孙某乙,男,63岁。
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X街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付某某、第三人孙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某面申请,请求追加孙某乙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7月8日、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福贵、聂某某、被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海悦、李杰、第三人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9日,原告在给被告盖石棉瓦房时,因房顶上的檩条突然断裂,致使原告连同檩条、石棉瓦从房顶上掉下来,原告受伤后,被告拨打120电话,由救护车送往上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顶部及右眉弓部开放性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1天,被告支付某医药费。次日下午原告转至郑州市X街区薛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只支付1500元,对原告再也不管不问,2009年6月28日原告出某,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等费用x.53元,直至原告出某,被告也未去看过一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某告人身伤害各种费用共计x.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出某的诊断证明及MRI检查报告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2、郑州市X街区薛氏骨科医院出某的诊断证明3张、出某证1张及医疗费发票2张,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某后需休息6个月,1人护理4个月,花去医疗费共计3062元(含被告在该医院已支付某1500元);
3、郑州市X街区薛氏骨科医院出某的影像检查报告1份,以证明原告腰1、2压缩性骨折对位良好,骨痂生长;
4、郑州市正大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出某的书面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以证明孙某平为护理原告自2009年6月29日始未上班,其月均收入1463.33元;
5、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治中心出某的书面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用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6、证人张xx书面及出某证言各1份,主要内容:其与原告等人为被告建房时,因房顶上的檩条断裂原告摔伤及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另证明其劳务报酬由被告发放;
7、证人程xx书面及出某证言各1份,主要内容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一致;
8、原告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1份,以证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取走原告医疗补助费933.30元;
9、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以证明被告在该院支付某疗费2017.29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与第三人口头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搭建工棚,承包费为2000元,且该费用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双方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其后第三人又找原告等人施工,因此原、被告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并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的伤害负任何责任。2、原告转院至郑州市X街区薛氏正骨医院治疗属擅自转院,在该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不予赔偿。3、原告的伤属于陈旧性骨折,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4、出某人道主义,尽管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但是被告还是垫付某部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孙某乙称,1、被告辩称将工棚(石棉瓦房)承包给第三人不属实,事实上是被告搭建工棚,雇佣了原告、第三人及他人,第三人和原告同属于被告的雇工;2、被告将约定的2000元劳务费支付某第三人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按被告说的大工60元/天,小工30元/天,得出某工资为1005元,当第三人讨要工资时,被告让第三人将其他雇工的工资一并带回;3、由于被告提供的檩条糟烂,造成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第三人不存在过错。综上,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与出某证内容相互矛盾,陪护时间和住院时间不一致,应由乡级人民医院出某;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合法,护理人孙某萍的工资表上没有签名,应有扣发工资的证据,原告妻子护理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二证人证言不属实。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5、8、9,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4,虽然被告提出某议,但未提出某利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就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7,由于证人张xx、程xx的书面证言及出某证言,与原告所陈述的内容相吻合,且第三人也表示认可,同时被告又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二证人证言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09年6月9日18时许,本案原告、证人张xx、程xx、第三人孙某乙等人在给被告盖石棉瓦房时,因房顶上檩条突然断裂,致使原告从房顶上掉下来。原告受伤后,被告拨打120将原告送往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腰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顶部右眉弓部开放性损伤。原告于次日转入郑州市X街区薛氏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28日出某。出某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门诊拍片复查;3、休息6个月;4、加强营养;5、一人护理4个月。原告在前述两医院共花去医疗费5079.29元,其中被告共支付某疗费3517.29元。另原告在上街区人民医院花去的医疗费2017.29元,经郑州市X街区X村合作医疗审核,为其发放医疗补助费933.30元,该款已由被告领取(补助记录单上领款人栏中显示签字人系“付某某”)。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杨桂荣、女儿孙某平二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杨桂荣均系上街区农业户口,护理人孙某平系郑州市正大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均收入1463.33元,原告自述出某后其由女儿孙某平护理4个月。
另查明,原告、证人张xx、程xx及第三人孙某乙的劳务费用均由被告发放。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二证人出某证言,第三人陈述及劳务报酬的发放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案原告在为被告盖房过程中身体遭受伤害,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其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雇佣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前往郑州市X街区薛氏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属擅自转院,同时原告的伤情系陈旧性骨折,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按以下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按医疗票据计5079.29元;误工费为2656.65元(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的标准,按每天13.35元计1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按每天30元计19天);营养费为190元(按每天10元计19天);护理费为7034.07元(其中杨桂荣的护理费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的标准,每天13.35元计19天为253.65元,孙某平的护理费按月均收入1463.33元的标准,每天48.78元计139天为6780.42元)。被告支付某医疗费2583.99元(3517.29元-933.30元)应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应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五千零七十九元二角九分、误工费二千六百五十六元六角五分、护理费七千零三十四元零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七十元、营养费一百九十元,以上共计一万五千五百三十元零一分的70%即一万零八百七十一元,扣除已赔付某医疗费两千五百八十三元九角九分,被告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八千二百八十七元零一分。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孙某甲负担300元,被告付某某负担20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发兵
人民陪审员史兴利
人民陪审员胡延军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