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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甲、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忠阳,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197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76年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二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阳、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1日,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x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上载“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壹万柒仟捌佰捌拾元整,借期2个月,利息1.5分,到期归还。”并亲笔签名和加盖指印,现期限已过,二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请求二被告偿还现金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借据上反映的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据上的利息不知道谁加上的。听张某丙讲已还原告一部分。

被告张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对二被告在2008年10月21日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有无约定以及被告张某丙是否偿还原告借款。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被告张某甲、张某丙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的数额,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张某甲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据上的利息不清楚是谁加的,张某丙偿还原告部分借款。

证据分析、认定:原告王某某提供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出具的借据,该条据内容是原告书写,由二被告签名,条据内容上“利息1.5分”加盖有指印,原告陈述是被告张某甲捺的指印,被告张某甲称利息1.5分不知是谁加的,但不申请鉴定;被告张某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21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借原告王某某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壹万柒仟捌佰捌拾元整,借期2个月,利息1.5分,到期归还。”该借据内容由原告书写,被告张某甲、张某丙签名盖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张某丙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借原告王某某款,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张某甲否认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有“利息1.5分”的约定,虽然借据内容是原告书写,条据内容上加盖有指印,但被告张某甲也不申请鉴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张某丙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张某甲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应偿还原告王某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2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47元,邮寄费80元,合计327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长军

审判员王某某

审判员王某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方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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