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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伟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韦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伟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贵港市伟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韦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光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港市伟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市伟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到原告公司租赁桂x号面包车。当天,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每天租金为150元,于2011年9月4日归还车辆。租期共计66天。经双方协商,原告自愿收取被告60天租金即9000元。又因被告使用期间损坏了车辆,经双方协商,车辆修复费为500元。两项共计95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车费9000元及车辆修复费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到原告公司租赁桂x号面包车。租车当天,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每天租金为150元,于2011年9月4日归还车辆。租期共计66天。经双方协商,原告自愿收取被告60天租金即9000元。又因被告使用期间损坏了车辆,经双方协商,车辆修复费为500元。两项共计9500元。2011年8月28日,被告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该款项经多次追索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所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2010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原件、2011年8月28日被告立写《欠条》原件及原告在庭审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贵港市伟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贵港市伟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租赁原告的汽车,有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车辆损坏有被告立写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车费9000元及车辆修复费500元共计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给付原告贵港市伟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费9000元及车辆修复费500元共计9500元。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五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案件上诉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

审判员周某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林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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