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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永政),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1年3月1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07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恒宇装具商店门前,趁被害人杨××进店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一把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杨××停放在商店门口的一辆没上锁的阿米尼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440元)盗走,次日以350元的价格销赃。公安人员于2010年6月9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现赃物未追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辨认笔录、电动车购车发票及三包凭证、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张××、楼××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财物,价值144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仍继续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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