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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原告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张辉依法独任审判,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

年5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3日婚生儿子蔡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6月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书某辩称,原告诉述事实部分不实,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别人借款共计x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3日婚生儿子蔡某,现在赫山区实验学校就读初一。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曾于2011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开庭审理后判决宣告前一天,被告蔡某携带两枚雷鸣弹赶至原告徐某家中,其家人报警,被告蔡某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后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存款,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有共同债务x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2011)益赫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自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蔡某尚未成年,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的x元的共同债务,由于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关债权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蔡某由被告蔡某抚养成年,若小孩蔡某在城区就读初中,原告徐某每月承担500元生活费,若小孩蔡某在乡下就读初中,原告徐某每月承担300元生活费,高中阶段原告徐某每月承担500元,以上生活费自2012年3月起支付,另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蔡某抚养小孩期间,原告徐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蔡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各自手中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个人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张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某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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