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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裴某、王某乙、新密市道路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郑某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王某甲,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回族。

被申诉人裴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回族。

被申诉人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炎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梁,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诉人裴某、王某乙、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郑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某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郑某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出某。申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申诉人裴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被申诉人王某乙,被申诉人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炎敏、郑某某,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诉人裴某诉称:2010年1月1日18时40分,被申诉人王某乙驾驶豫x号客车沿长江路X路口时,与被申诉人所乘坐的40路公交车相撞,致被申诉人等多名乘客受伤。经认定,被申诉人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给被申诉人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伤害。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诉人支付被申诉人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8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诉人王某乙辩称:我们主张按照保险公司的标准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我们也不同意赔偿。

申诉人王某甲辩称:我们主张按照保险公司的标准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我们也不同意赔偿。

被申诉人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申诉人王某甲,我公司对该车辆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我公司不应承担因事故造成的民事责任。

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辩称: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法定责任。对于被申诉人要求的各项损失我公司按照交强险合某约定赔付,过高部分不予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申诉人申请,本院委托郑某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后于2010年7月30日出某郑某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诉人构成九级伤残。被申诉人缴纳鉴定费用共计1220元。

原审查明:2010年1月1日18时40分,被申诉人王某乙驾驶豫x号客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X路口时,与吕俊伟驾驶豫x号公交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两车乘客伤七人(包括被申诉人在内),车损两辆。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申诉人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吕俊伟无责任,乘客无责任。被申诉人于当日被送至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申诉人的伤情为:左胸肋骨多发骨折伴胸腔积液。被申诉人住院82天,于2010年3月24日出某。出某医嘱为:继续院外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被申诉人花费住院医疗费x.96元。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3月20日对被申诉人的伤情委托鉴定,认定被申诉人为十级伤残。被申诉人支付检查费、鉴定费420元。被申诉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医疗费6000元。

另查明,豫x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申诉人王某甲,该车由王某甲委托被申诉人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管理,登记车主为被申诉人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被申诉人王某乙与被申诉人王某甲之间系雇佣关系。豫x号客车在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申诉人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申诉人无责任。被申诉人王某乙系被申诉人王某甲雇佣的司机,被申诉人王某甲作为雇主对于被申诉人因此事故造成的合某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申诉人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诉人王某甲已经支付的6000元在付款时扣除。被申诉人的合某损失有: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为x.96元。护理费因没有医嘱,本院结合某申诉人的伤情认定护理时间为20天,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99.01元。被申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82天为2460元。被申诉人的伤情确需营养,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82天为82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鉴定费按照票据计算为1640元,该费用确系本案事故所致,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年为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被申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某损失,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诉人裴某的医疗费x.96元、护理费149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8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4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共计x.21元,由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申诉人王某甲对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赔付范围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支付的6000元在付款时扣除)。三、被申诉人王某甲赔偿被申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四、被申诉人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对被申诉人王某甲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被申诉人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被申诉人王某甲负担。

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当。

申诉人王某甲对抗诉书没有异议。

申诉人王某甲提交以下证据:被申诉人出某的收条一份。

被申诉人裴某对抗诉书没有异议。

被申诉人裴某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事故车辆的行车证、驾驶人的驾驶证;3、交强险保单;4、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某、住院病历各一份;5、医疗费票据;6、郑某市公安局委托的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7、王某富及被申诉人的户籍证明;8、交通费票据。

被申诉人王某乙对抗诉书没有异议。

申诉人王某乙提交以下证据:被申诉人出某的收条一份。

被申诉人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对抗诉书没有异议。

被申诉人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客运车辆经营合某书。

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对抗诉书没有异议。

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保险报案记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申诉人、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申诉人王某乙、申诉人王某甲提交的证据、被申诉人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提交的证据、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申诉人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申诉人无责任。被申诉人王某乙系申诉人王某甲雇佣的司机,申诉人王某甲作为雇主对于被申诉人因此事故造成的合某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申诉人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申诉人王某甲已经支付的6000元在付款时扣除。被申诉人的合某损失有: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为x.96元。护理费因没有医嘱,本院结合某申诉人的伤情认定护理时间为20天,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99.01元。被申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82天为2460元。被申诉人的伤情确需营养,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82天为82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鉴定费按照票据计算为1640元,该费用确系本案事故所致,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年为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被申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某损失,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郑某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被申诉人裴某的医疗费x.96元、护理费149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8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4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1元,由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申诉人王某甲已经支付的6000元应予以扣除)。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申诉人裴某对申诉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申诉人裴某对被申诉人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申诉人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申诉人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彦鹏

人民陪审员张凤杰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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