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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日10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与小乔村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栗××驾驶的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彭××驾驶的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车与农用车损坏,电动车驾车人栗××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2010年10月9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提交了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10时40分,彭××驾驶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沿龙湖镇X路由东向西入107国道左拐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栗××驾驶的电动车,由南向北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电动车驾车人栗××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2010年10月9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10月3日大约11点,他驾驶他的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他看到前方路X路口出来一辆货车,由东向西上公路,当他距那货车有几米远的时候,他的车右前边有辆同向的电动车,电动车在绕那辆货车时,他的车正好到跟前,他看到那辆货车就要与电动车撞上了,就向左打方向,他听见车右侧砰地一声,他没有停车,开车就走了,他看后视镜知道后边发生车祸了,他顺107国道向北开了一二百米,向西拐走了五六十米,有辆摩托车撵上他,他才慢慢停车,和任××下来,随后警察过来,把他带到交警六中队了。

2、证人彭××证实,2010年10月3日,他驾驶河南x号货车上107国道后,打着左转灯往南拐,当行到路中间时发现左侧由南向北过来一辆电动车,他只能刹车,他车前脸与电动车右侧相撞,他车左侧有辆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过来,撞上他车的左前角,继续向北行驶时把骑电动车的人加在了两车之间,他听见电动车驾驶人喊了一声,把电动车驾驶人挤着甩到了他车的北侧,他下车发现骑电动车的已经死了,那辆货车没有停,继续往北跑,他拦了一辆摩托车追上了跑的那辆货车。证人董××证实的事故及拦车过程与证人彭××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任××证实,2010年10月3日11点左右,他姐夫王某某驾车,他坐在副驾驶位置上,路东一辆车撞住与他同向行驶的电动车,电动车向他们这边倒,王某某向左打方向躲了一下,他觉得车右边后轮翘了一下,他们继续向前走,后来被骑摩托车的人拦下。

4、证人郑××证实,她丈夫栗××在新郑市X镇107国道上出车祸死了,并证实了栗××的家庭情况。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6、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栗××因颅脑开放性损伤并胸腹腔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8、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9、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赔偿手续,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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