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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新郑市X镇龙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湖镇X路口,与骑自行车沿龙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李××当场死亡。2010年10月30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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