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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某、甘某甲、甘某娇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富森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均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村X号2-2#。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姚某某、甘某甲、甘某娇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富森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姚某某、甘某甲、甘某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25日依法对上诉人姚某某和姚某某、甘某甲、甘某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均顺,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上诉人重庆富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下午被告刘某某雇请死者甘某福驾驶挂靠在被告重庆富森公司的渝x大货车到重庆市利发木业有限公司高滩岩仓库(第三军医大学临时仓库)装运层板,下午17时左右,在装运过程中,因板材不慎掉落,当场将甘某福砸死。后三原告数次找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寻求解决。2008年9月12日原告姚某某、甘某甲、甘某乙(甲方)和原告甘某甲、甘某乙的母亲徐立琴及委托代理人尹均顺与被告重庆富森公司、刘某某(乙方)达成《和解协议》,载明:“一、由乙方一次性赔偿甘某福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此次事故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万元整。二、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善后处理完后,甲方提供死者的户口本、身份证、原告与甘某福的关系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手续交付乙方,乙方将款支付甲方。三、甲方自愿放弃其余赔偿部分,乙方付清款项后,甲、乙双方不再发生任何法律与经济纠纷,此案终结。”同日姚某某、甘某甲、甘某乙与案外人王治华亦签订《和解协议》,由案外人(侵权人)王治华赔偿三原告因死者甘某福死亡相关的赔偿13万元。原、被告双方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字盖印确认,但姚某某、甘某甲、甘某乙当庭表述系在强迫下被逼无奈所签,同时显失公平。原告姚某某、甘某甲、甘某乙向被告重庆富森公司、刘某某出具《收条》,实际获得了被告重庆富森公司、刘某某的赔偿金11万元。另三原告当庭陈述已经实际获得了案外人王治华给付的赔偿金13万元。

另查明:原告姚某某、甘某甲、甘某乙当庭表述本案是基于与被告刘某某的雇佣关系诉至本院。原告姚某某仅生育二个儿子,大儿子与小儿子甘某福皆已经死亡。死者甘某福的父亲甘某林已经于1976年去世,死者甘某福与原告甘某甲、甘某乙的母亲徐立琴于2002年8月30日离婚,死者甘某福仅有原告甘某甲、甘某乙两个子女,离婚后,一直随原告姚某某生活至今。被告刘某某在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9月24日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普通货物搬运装卸(牌照号码:渝x)。

原告姚某某、甘某甲、甘某乙诉称,2008年8月15日,被告刘某某雇请死者甘某福驾驶挂靠在被告富森公司的渝x大货车到重庆市利发木业有限公司高滩岩仓库装运层板,下午五时左右,厂房上木板时,板材掉下来将甘某福当场砸死。事故后,原、被告多次调解,至今未达到合法处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请求:1、由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因死者甘某福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x元;2、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其一、死者甘某福相关赔偿已经于2008年9月12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安检局、总工会、监察局等6个单位主持下达成两个和解协议,即由侵权方(厂方)赔偿原告方13万元,由本案二被告赔偿原告方11万元,其中第三条明确规定,至此案结事了;其二、三原告诉讼带有欺骗性,故意隐瞒了已经赔付的事实;其三、刘某某系个体工商户,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

被告重庆富森公司辩称,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其一、死者甘某福死亡与我公司并无直接关系,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其二、死者甘某福相关赔偿已经于2008年9月12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安检局、总工会、监察局等6个单位主持下达成两个和解协议,即由侵权方(厂方)赔偿原告方13万元,由本案二被告赔偿原告方1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双方对甘某福系被告刘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在2008年8月15日下午驾驶挂靠在被告重庆富森公司的渝x大货车到重庆市利发木业有限公司高滩岩仓库(第三军医大学临时仓库)装运层板过程中,意外被板材砸死,原告姚某某、甘某甲、甘某乙于2008年9月12日分别与被告重庆富森公司、刘某某达成11万元的赔偿《和解协议》及与案外人王治华达成13万元赔偿《和解协议》,并实际获得24万元赔偿的事实皆无异议,且有《和解协议》、《“8.15”死亡事故调查报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中2008年9月12日原告姚某某、甘某甲、甘某乙与被告重庆富森公司、刘某某签订的《和解协议》已经就诉讼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进行了约定,并实际履行,该《和解协议》在未撤销或者宣告无效之前,对原、被告皆有约束力。原告方不能跨越合同之债,而直接请求侵权赔偿。至于姚某某、甘某甲、甘某乙表示《和解协议》系胁迫下无奈签订,而且显失公平,但本案中姚某某、甘某甲、甘某乙基于雇佣关系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至本院,故《和解协议》是否存在胁迫或显失公平、能否撤销或宣告无效非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姚某某、甘某甲、甘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某某、甘某甲、甘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姚某某、甘某甲、甘某乙负担。

上诉人姚某某、甘某甲、甘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受到损害的相关费用,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本案存在和解协议,但该协议是在胁迫无奈之下签订的,严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显失公平,应为无效协议,本质上是一个预付款协议;二、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矛盾。既然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应该赔偿,又说原告跨越合同之债存在矛盾;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以及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是正确的;和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本案被上诉人刘某某系个体工商户,死者甘某福与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甘某福的死亡应属于“工亡”。如果按《工伤保险条例》计算死者各项赔偿费用只有x元,现上诉人获得的赔偿已远超过此数额。

被上诉人重庆富森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虽然甘某福在履行雇佣活动中死亡的,但已通过和解协议解决,和解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并且上诉人在和解协议中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请求,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重庆富森公司不应承担上诉人的一切经济损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姚某某、甘某甲、甘某娇、徐立琴与重庆富森公司、刘某某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二、重庆富森公司、刘某某是否应当赔偿姚某某、甘某甲、甘某娇的经济损失及具体数额。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姚某某、甘某甲、甘某娇主张其与重庆富森公司、刘某某的和解协议,是在被胁迫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并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被胁迫的相应证据,也没有提出其具体违反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条文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某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即使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当事人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不能主张合同无效。本案中双方签定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重庆富森公司、刘某某已经按照协议的内容已经实际履行,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有效。

关于焦点二。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作为雇主的刘某某应当对其雇员甘某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甘某福死亡后,赔偿权利人姚某某、甘某甲、甘某娇、徐立琴与重庆富森公司、刘某某之间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姚某某、甘某甲、甘某娇一方)自愿放弃其余赔偿部分,乙方(重庆富森公司、刘某某一方)付清款项后,双方不再发生任何法律与经济纠纷,此案终结。该和解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那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履行相应义务,重庆富森公司、刘某某一方已于签订和解协议当日履行了和解协议,付清了和解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赔偿款11万元。况且,本案中姚某某、甘某甲、甘某娇主张赔偿的义务主体和事由均与和解协议中主张赔偿的的义务主体和事由一致,并非是与此无关的其他纠纷。故此,上诉人姚某某、甘某甲、甘某娇已通过协商的方式与被上诉人重庆富森公司、刘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又基于姚某某、甘某甲、甘某娇与案外人王治华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获得13万元赔偿的事实。故原判驳回姚某某、甘某甲、甘某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姚某某、甘某甲、甘某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甘某甲、甘某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勐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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