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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

被告石某某。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必懂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8年5月28日,被告以投资承包沙滩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表示半年内还清借款,另还口头约定每月付给1500元利息,并亲手写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为凭据。借款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3300元,合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石某某辩称,被告承认这个欠款事实,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也没有异议,但被告现在没有钱偿还,要求对该笔欠款分期分批偿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x元,双方写下内容为:“今借到卢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x.00元)用于承包沙滩,本人保证半年内还清。借款人:石某某(按手印),2008年5月28日。注:身份证号码:x,”的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石某某没有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33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异议,利息的数额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偿还欠款x元及33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应向原告卢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3300元,合计x元。

案件受理费633元,本院减半收取316.5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必懂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甘燮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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