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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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与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永祥,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学聪,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拥军,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时某因与被上诉人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祥,被上诉人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应某某与时某长期有体育用品买卖。2004年8月份前经应某某、时某双方结算后,时某欠应某某货款x.8元,2004年8份月以后至2006年5月3日应某某共向时某提供体育用品价值x.1元。时某已分别于2004年8月20、2004年11月3日、2004年12月12日、2005年1月15日、2005年2月6日、2005年3月17、2005年3月31日、2006年1月27日、2006年5月3日分别支付应某某货款共计x元,余款x.9元未付。另查明,杜秀丽为时某“绿茵体育商店”会计。

原审法院认为:应某某与时某长期存在体育用品买卖关系,应某某称时某自2004年拖欠货款x.2元,其中时某认可应某某供货金额x.4元,予以认定。时某对应某某提交证据一中的第2、3-1至-2、5、6、8、9、10、11、13、14-1至-2、17、18、19、20、22-1至-2、23、28-1至-4、33、34、35、36、38-1至-3、39-1至-6、40、41-1至-2、56-1至-3、57、58-1至5、59、67、71、72、77、93、94、97、103、108、118、120、121份证据,总计价值x.8元提出异议,该异议部分共分三类:(一)、有时某会计杜秀丽签字认可的部分即应某某提供证据一的第2、3-1、3-2、5、6、8、9、10、11、13、14-1、14-2、17、18、19、20、22、23、34、35、36、39-1至-6、41-1至-2、47、51-1至-3、53、54-1至-2、56-1至一3、57、58-1至-3、59、71、93、97、106、118、120、121,该部分货物共计金额为x.1元,因杜秀丽为时某会计,该部分货款有杜秀丽签字确认,应某为应某某向时某供货,该部分货款时某应某付应某某。时某称该部分商品系打折商品,供货给时某并没有打折,因时某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该部分商品价格与应某某提交其它供货凭证中同类商品价格相一致,故时某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二)、应某某提交证据一的第28、33、40、44、45、52、67、77份证据中的单据,虽没有时某方签字,但均有物流公司的货运单证明该货物发送给时某,该部分货物共计金额x元,时某应某付应某某;(三)、应某某提交证据一的第48-1至-3、49-1至-3、55-1至-2、58-4、58-5份证据,因没有任何签字及相应某据予以佐证,该部分货物共计金额为x.7元,对该部分不予支持。时某称应某某为其供货的部分货物已退货给应某某,时某提供的均系复印件,应某某认可的有三份,涉及金额为1679.6元,故应某定时某向应某某退货有三次,金额为1679.6元,其他部分证据力不足,不予采信。时某已陆续向应某某支付货款共计23万元,余款x.90元未付,时某应某付应某某并支付利息。应某某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时某反诉称已经支付的货款超出应某付货款,应某还多支付的部分货款,不符合事实,故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时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应某某货款共计x.9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5月25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应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时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4984元,应某某负担2600元,时某2384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时某负担。

时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时某对应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的票据,第2、3-1至一2、5、6、8、9、10、11、13、14-1至-2、17、18、19、20、22-1至-2、23、28-1至-4、33、34、35、36、38-1至-3、39-1至-6、40、41-1至-4、44、45、47、51-1至-3、52、53、54-1至-2、56-1至-3、57、58-1至-4、59、67、71、72、77、93、94、97、103、108、118、120、121,原审在没有查明证据来源及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就进行了认定,进而支持应某某的诉讼请求,更为明显的是对应某某提供的证据58-2至-4真实性予以了认定(见判决书第7页),但是在随后的查明事实中却又否定其真实性(见判决书的第8页第10行)同一个证据一个判决中作出两截然不同的认定。原审中,时某因有事一直在外地出差没有参加诉讼,应某某提供的100多份证据,很多都是时某没有见过的,且也都不是时某与应某某之间经济来往中形成的票据,原审没有对证据进一步查实,仅凭时某委托的授权一般代理的律师质证就做出对与事实完全不符的认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时某的上诉请求。

应某某答辩称:对已提供的证据原判已按查明的事实分别进行了认定,实体处理是正确的。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时某与应某某之间系长期的体育用品买卖关系,在相互的往来账目中形成较多的单证和票据,原审中,对相关的票据均交由时某的会计杜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质证,并对相关的票据按不同的情况分别进行了认定,对此,并无不当。时某上诉称的原判对证据58-2至-4的认定前后矛盾,对此原审已以是笔误进行了裁定补正,故时某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其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韩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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