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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王x隐瞒自己已经结婚的事实,以双方谈恋爱的名义接近王x,谎称自己叫张力、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司机,并以此骗取了王x信任。2010年3月3日至9日,刘某在郑州市X街海底捞饭店内、郑州市二七广场附近、郑州市西部酒城处、郑州市X街天然商厦附近、郑州市X路附近、郑州市X路丹尼斯等处,分别以钱包丢失、相机损坏、打牌输钱、购买镜头、给领导送礼等借口先后多次共计骗取王x现金人民币x元、西部酒城价值2000元的充值卡一张及理光牌相机一部。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害人王x陈述、证人胡xx证言等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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