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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陵县人民医院因与张某某、王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沅陵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沅陵县X镇X街,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叶叙华,湖南天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开松,湖南怀天(略)事务所(略)。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沅陵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9)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沅陵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叶叙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开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及9月16日,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亲属王某金因病二次到上诉人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23日1时30分,王某金开始病情加重,后经沅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认为上诉人沅陵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遂诉求沅陵县人民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沅陵县人民医院赔偿张某某、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币x元,当场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依法减半收取700元,共计2100元由沅陵县人民医院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冷旗帜

代理审判员欧晓林

代理审判员舒易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谌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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