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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人民陪审员杨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兴担任记录,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刘某某,后被告刘某某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2010年6月30日前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人口信息显示表。拟证明被告刘某某的主体身份。

2、借条。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在2010年6月底前归还。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21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邓某某人民币x元,于2010年6月底前归还。借款逾期后,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不按承诺按时归还借款,对引起此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起止日期为2010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达

代理审判员陈静

人民陪审员杨卫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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