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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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9月22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盗窃于2005年11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7月17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11月12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高新结(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封丘县X乡X排站,拆开提排站内的一台三相异步电机,盗走电机壳,转移该电机转子到提排站外六、七米处的柴禾堆下隐藏,准备第二天盗走。后被被害单位发现,电机转子没能运走。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4340元。案发后,电机壳被追退被害单位。

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到辉县X镇X村郭xx家,盗走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奥斯牌电动车,当其推车行至辉县X路地下桥时被巡防队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5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退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被害人郭xx陈述、被害单位负责人刘xx陈述,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辉县市法院(83)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城)决字(2005)第X号公安处罚决定书、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新劳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新劳所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辉县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证明等书证以及被盗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对电机的鉴定价格过高;其没有盗窃电机的转子;一审判决认定其2009年11月12日被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一年不属实。

经二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对电机的鉴定价格过高的理由经查,原判采用的鉴定结论由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依法所作,具有合法性、客观性,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其没有盗窃电机转子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单位负责人的陈述及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2009年11月12日被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一年不属实的理由经查,该事实有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新劳所外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和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吕晓东

审判员:张晓娟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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