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原告单位信贷员,特别代理。
被告冀某甲,男,54岁(缺席)。
被告冀某乙,男,51岁。
被告梁某某,男,55岁。
被告任某某,男,58岁(缺席)。
被告何某某,男,48岁(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冀某乙、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李楼信用社与被告冀某甲于2006年12月26日订立借款合同一份,贷款5万元,期限从2006年12月26日至2008年11月26日。被告冀某乙、梁某某、任某某、何某某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一份,四被告为借款人提供经济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拒不偿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状诉贵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冀某乙、梁某某辩称:担保是事实,对起诉无异议,但答辩没花钱,不应还款。其余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楼信用社与被告冀某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冀某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从2006年12月26日至2008年11月26日,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56‰,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4.576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其余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均自愿为被告冀某甲向原告的借款提供经济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冀某甲后付息1677.37元。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仍未本金及其余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冀某乙、梁某某、任某某、何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其均自愿为被告杨军周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冀某甲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冀某乙、梁某某、任某某、何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在借款人杨军周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主动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五被告均已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冀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6年12月26日算至2008年11月26日按月利率10.56‰计算,应扣减已经付息部分)以及2008年11月26日后至贷款结清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4.576计算);
三、被告冀某乙、梁某某、任某某、何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某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