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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高某某组织淫秽表演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0年11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0年12月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为庆贺孙子出生与村民喝酒时,提出请歌舞团跳脱衣舞助兴,其朋友高某伟便联系马广治让其联系歌舞团,后马广治同“全家福艺术团”的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让歌舞团表演脱衣舞。被告人杨某某即联系了丁先平表演“脱衣舞”。2010年11月15日晚,“全家福艺术团”在新郑市X镇X村进行歌舞演出,当晚22时许,丁先平在舞台上进行淫秽表演,直至全裸。

另查,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到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经过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的意见,与询问笔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沈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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