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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闫某、杨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曾用名火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闫某(曾用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闫某、杨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闫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常某、闫某、杨某积极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是组织的骨干分子,并在全能神邪教的“X号教会”担任重要职务,积极组织聚会、串联、传播邪教光盘和书某。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常某、闫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温某X、任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常某、闫某、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闫某、杨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常某、闫某、杨某积极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是组织的骨干分子,并在全能神邪教的“X号教会”分别担任配搭、生活执事、联络执事等职务。积极组织聚会、串联、传播邪教光盘和书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闫某的供述,2009年年前的一天,经潘孝福发展参加“全能神”教会,代号“配合”。参加后认识了“全心”杨某,“实际”温某某,“奉献”常某,“摆脱”是教会带领,“配搭”是“奉献”,下面有四个执事,其是生活执事,“实际”是联络执事,“全心”是事务执事。教会人员每个星期的星期二、星期天下午聚会,不能让别人知道,书某不能给外人看,其向教会捐了150元钱,家中还有六套光盘和两本书。

2、被告人常某的供述,2008年秋天开始参加“全能神”的,先后认识了杨某、温某某、闫某,代号“奉献”,任“配搭”职务,专门负责教会的书某、光盘和教会的传令条,同时管理教会的账目。公安人员从其家甲搜查出来的48本书某36张光盘都是“高杰”给的。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因身体不好,2010年的2、3月份参加“全能神”。代号“全心”,职务是“联络”执事,负责送上面来的工作安排、书某、光盘。尔后再送给“事务”执事温某某保管。

4、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加入“全能神”,后来就跟着“摆脱”到娄店乡X村聚会。被封为教会执事专门管书。

5、证人任XX的证言证明,丈夫闫某自加入“全能神”后,就迷上了,白天经常某陌生男子在其家叽叽咕咕,因此事经常某气。

6、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信教传教所用资料。

7、情况说明证实潘XX案发一年前已外出;“带领”朱某潜逃外地。

8、诊断证明书某报告证明温某某因病不符合羁押条件未采取强制措施。

10、户籍证明,被告人常某、闫某、杨某、温某某的基本情况。

11、悔过书某实三名被告人均能悔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闫某、杨某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以来,积极参与聚会、学习,分发全能神资料、光盘,分别成为邪教组织骨干,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邪教案件,对于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常某、闫某、杨某悔罪态度较好,当庭提交悔罪书,表示愿退出全能神邪教组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七十二、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闫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朱国强

审判员马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某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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