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乳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2010年10月1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11月1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建造工程师。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2010年9月2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11月1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睢阳(略)事务所(略)。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邱玉贤合伙以攀枝花路桥工程总公司的名义和宁陵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负责开发修建宁陵县X路中段和新吾路北段,工程总造价为1150万元。宁陵县人民政府依照合同约定,截止工程结束为止,共支付工程款1200万余元,该工程合同履约完毕。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等人以该工程难工难方需要追加工程款为由,向宁陵县人民政府索要工程款300余万元,并以此为要挟,多次到国家信访局、省信访局、市信访局、县信访局进行上访,造成极恶劣的社会影响。为支持以上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为满足个人私欲,向宁陵县人民政府强拿硬要并不存在的工程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行辩护称,当时宁陵县X路X路修建是我自己投资,总造价1150万元。难工难方、图纸变更、外运土方等向宁陵县人民政府要327万元,政府给104万元,还欠223万元经宁陵县建设局、监理公司、城建指挥部签字出具的审计报告上面都签的有字。该款经我多次向县政府催要,剩余的钱没有给我。我给政府的负责人也说了若不给我钱我就去上访。后来我就到省信访局、市信访局、县信访局、国家信访局上访了。现在已经知道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己错了,不该去上访。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曹某某不存在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告人曹某某没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形,不存在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况;本案中,被告人曹某某更不存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也没有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况出现。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宣告被告人曹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8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得知邱玉贤以“攀枝花公路桥梁总公司”名义在宁陵县接到了该工程,即找到邱玉贤要求参加这个工程,邱同意。在工程尚未开始时,有邱玉贤和刘某某预谋后,由刘某某私自刻制“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宁陵县项目部及财务章”各一枚。1998年9月22日,何联高以“攀枝花路桥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与宁陵县城市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总工程造价款为1150万元,并于同年9月24日在宁陵县公证处进行公证。1998年10月20日“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宁陵县X路X路工程项目经理委任书”任命樊永革为宁陵县X路X路工程的项目经理,邱玉贤、刘某(刘某某)为副经理。后“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又致函宁陵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委任邱玉贤为“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宁陵县项目部”经理。2000年9月份该工程完工。2001年8月2日邱玉贤在审计确认书上签字“同意宁陵县审计局文件《宁陵县审计局关于1998年至2000年度建设路中段和新吾路北段竣工决算的审计报告》,宁审投字[2001]X号,道路工程《含排水工程》审定造价为:一千二百五十四万九千五百九十八元九角六分(x.96元),其中合同价为x元。设计变更及签证审定价为:x.96元。”竣工后,宁陵县人民政府共支付给邱玉贤工程款x.96元。该合同履行完毕。
2010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曹某某等人以“攀枝花公路桥梁总公司宁陵县项目部”名义,伪造委托书并加盖私刻“攀枝花公路桥梁总公司宁陵县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以该工程难工难方需追加工程款为由,向宁陵县人民政府索要工程款300余万元。为此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以组织多人多次到国家信访局、省信访局、市信访局、县信访局进行上访相要挟。2010年7月28日,在宁陵县接访人员到达北京接访时,刘某某等人煽动周围不明真相的群众对接访人员谩骂、殴打,在社会上造成恶劣的影响。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笔录,证明印章是与邱玉贤私刻的。由其组织曹某某等人到宁陵县信访局、商丘市信访局、河南省信访局、国家信访局多次上访索要难工难方工程款的事实。
2、被告人曹某某供述笔录,证明其不知道宁陵县人民政府是否欠刘某某的款,但刘某某欠其的钱。由刘某某造了一份委托书、并加盖了“攀枝花公路桥梁总公司宁陵县项目部”的印章。后其伙同刘某某等到郑州、北京等地上访的事实。
3、证人石某某人证言,证明2010年3月8日在河南省省委门口,见到上访者刘某(刘某某)、曹某某等人在上访,就劝二人,并给二人讲道理,其二人根本不听,扬言到北京上访,并用车将宁陵县信访局干部石某推出二三十米远。2010年7月28日县信访局租马魁的车去北京接访,在北京被接访的人大喊大叫,围观人员将接访车玻璃砸烂,车门被跺坏,还有人打骂接访人员并往接访人员身上泼开水的事实。
4、1998年9月22日宁陵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指挥部与“攀枝花路桥工程总公司”合同书及公证书。证明开发修建宁陵县X路中段及新吾路北段,两段路工程总造价1150元,一次包定。
5、2001年8月2日审计确认书,证明该工程总工程款共计x.96万元。
6、证人邱XX证言及建筑专用发票9张,证明该工程结束后,总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被邱玉贤领走。现宁陵县人民政府已不欠其工程款。在该工程未开始的时候,其和刘某某商量过刻一套印章,并由刘某某刻了这套印章。后来,“攀枝花公路桥梁总公司”带过来了印章,这套印章没有用,被刘某某放起来了。
7、证人鲍XX证言,证明该工程款已经与邱玉贤全部结算完毕。
8、张XX、苗XX证言,证明施工方没有垫付土方款,也没有变更设计,施工中没有确认难工难方。
9、2010年3月8日委托书一份,证明刘某(刘某某)以“攀枝花路桥工程总公司驻宁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委托曹某某讨要宁陵县X路、新吾路所剩余工程款。
10、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的身份、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以下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证人鲍某某、张某某、苗某某证言不实,有难工难方;2、审计确认书签的是1150万元,给难工难方104万元,还欠难工难方二百多万元,审计报告上显示。建筑专用发票中的第二笔款260万元是其自己领走的,余款由邱玉贤领走,发票是邱玉贤出的。
被告人曹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为满足个人私欲,为得到宁陵县人民政府不应支付的所谓难工难方工程款,伪造讨要工程款委托书手续,采取组织多人多次到国家信访局、省信访局、市信访局、县信访局进行上访。在接访时,刘某某等人煽动周围不明真相的群众对接访人员实施谩骂殴打,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真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骆俊杰
审判员卫峰
审判员田玉青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苗某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