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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万兴,长沙市民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莫莉娜、殷宪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万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2008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08年归还x元,2009年归还x元。还约定2008年归还不计算利息。至今,被告没有依据借条约定归还借款。故按月息1.5%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x元;判决被告支付利息x元及逾期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袁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袁某甲现金x元整。今年归还,不算利息(注:今年先归还一半),余款明年上半年归还。”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及时偿还欠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已约定,如被告在2008年还款即不支付利息。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双方约定的不支付利息的条件不成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未对利息标准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08年8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袁某甲偿还借款x元;

二、被告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袁某甲支付2008年8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8元,由被告袁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双临

人民陪审员莫莉娜

人民陪审员殷宪民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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