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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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彭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丁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鹤州(略)事务所(略)。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旷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德田、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彭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丁某某经预谋携砍刀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新湖天桥处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租至距离鹤城区X乡象形学校约200米处的地方停车后,由被告人丁某某持刀架在被害人李某某肩上,被告人彭某某采用搜身的手段将李某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价值380元欧普黑色直板手机一台抢走。案发后手机追回并退还失主。

2010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丁某某携带刀具一把在怀化市X路影剧院附近租乘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至鹤城区X路职校约一千米处的三叉路口时,二被告人以被告人彭某某从该摩托车上摔倒导致手机摔坏和人摔伤为由要求赔偿,并当场采用脚踢等暴力和胁迫手段将周某某价值3850元的大阳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抢走。案发后摩托车追回并退还失主。

该院以被告人丁某某、彭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均系主犯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丁某某、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的事实均供认属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抢劫被害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轻于被告人丁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彭某某抢劫事实清楚,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6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抢劫被害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二起抢劫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在卷,证明2010年5月22日晚上23时许,其驾驶湘x的士车搭载两名男子行至鹤城区象形小学附近路段,停车后一男子持刀对其进行威胁,另一男子搜身抢走其300余元现金及一台欧普手机。被害人指认出被告人丁某某是持刀威胁其的男子,被告人彭某某是搜其身的男子。上述被害人所证明的事实情节同被告人丁某某、彭某某供述2010年5月22日晚,二人经预谋后携带砍刀租乘出租车,在鹤城区象形小学附近路段叫停出租车后,由被告人丁某某持刀威胁,被告人彭某某搜身,抢走司机现金200余元及欧普手机一台的事实基本一致。(2)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在卷,证明2010年5月24日晚23时许,一高一矮两名男子租乘其驾驶的湘x大阳男式二轮摩托车前往城北,在行至城北加油站对面路段时,车上两名男子故意摇晃致使摩托车摔倒,矮个男子以手机被摔坏为由要求其赔偿,高个男子则强行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其前去阻拦,矮个男子用脚踢其腰部,二男子随后驾驶摩托车离开,其追赶未果。同时有证人陈某某证言在卷佐证,证明2010年5月27日左右,两名年轻男子到其所在的中方县X镇推销一台牌照为湘x的大阳125型男式二轮摩托车,其用1600元购买。上述被害人和证人所证明的事实情节同被告人丁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二被告人供述案发当天二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丁某某携带砍刀租乘一台摩托车前往城北,当车行至城北加油站对面路段时,摩托车摔倒在地,二被告人以被告人彭某某手机摔坏为由要求摩托车司机赔偿,在索要赔偿的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将司机踢了一脚,被告人丁某某则强行将摩托车骑走,两三天后二被告人将摩托车骑至中方县X镇销赃,得赃款1600元,二人平分赃款。(3)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在卷,证明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的相关事实。(4)有提取笔录、被害人李某某对被抢手机的辨认笔录及被害人领条在卷,证明抓获二被告人后提取了被劫取的欧普手机一台及大阳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所提取的物品均已退还被害人。(5)有户籍资料在卷,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彭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6)有估价鉴定结论在卷证明本案被抢物品的价值。(7)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抢摩托车照片在卷,上述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8)有扣押清单在卷,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赃款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彭某某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彭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某因起诉指控的第一次抢劫犯罪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属坦白交代,故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彭某某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彭某某家属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旷洁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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