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07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松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衡阳市宇元万向城工地,盗取恒飞牌4×35型电缆线15.5米,价值1395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他没有盗窃电缆线,从他手里缴获的电缆线是其捡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7月31日凌晨4时许,来到衡阳市宇元万向城工地,趁无人看守溜进二楼一房间里,将施工单位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的15.5米长的一捆恒飞牌4×35型电缆线盗走。刘某甲背着电缆线,走到衡阳市X路X路段时,被公安巡逻人员抓获,并缴获电缆线,返还给被盗单位。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39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龚某证言、长江公司的领条证明长江公司在宇元万向城施工所用的电缆线被盗的事实;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证人蔡某某、周某、刘某乙的证言及缴获电缆线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群众协助下抓获刘某甲,并缴获赃物的经过情况;4、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衡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的价值。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亦予供认,且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闯空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在转移赃物途中被群众发现扭送公安机关,被盗单位经清查也发现材料被盗,且刘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刘某甲构成盗窃罪,因此,对刘某甲在庭审中辩解电缆线是其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赃物已被追回,对刘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胡迎松
人民陪审员刘某甲道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