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09)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被上诉人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田某的空坪地与被告林某的房屋相邻。2004年7月,被告购买了凤凰县房产管理局唐家弄X号房屋,同年8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2月被告拆除靠北一间木房改成砌水泥砖墙,墙上预制板向北伸过墙界长508厘米,最宽处29厘米,最窄处22厘米,中间部分27厘米。2005年4月,凤凰县房产管理局将唐家弄X号房屋连同屋后相邻的平房出卖给原告(后屋已成废墟),之后,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3月,原告在其与被告房屋山墙相邻的空坪上修建围墙,其围墙在被告伸过墙界的预制板下。同时,原、被告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宗地图未标明原、被告诉争的相邻屋墙空间部分属于任何一方。故双方酿成纠纷。
原判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某妨害。原告田某与被告林某相邻屋墙空间部分在原、被告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宗地图并未标明原、被告诉争的相邻屋墙空间部分属于任何一方。为此,原告提出,请求责令被告拆除伸过墙界30厘米预制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田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修建山墙是为了分界,山墙归林某所有,山墙以北房地产归原买主徐剑英。后来我接手买到了山墙以北的房地产,证明县国土局给我办证时所划20厘米空间是我让出来留为公用的;二、沙湾社区X镇调解委出具的意见书,符合我的国土证宗地图上的权属标志,原则上肯定了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三、原判认定原、被告所持国土证宗地图并未标明空间部分属于任何一方,这与事实不符;四、我对林某提交的宗地图表示怀疑,因为林某对其他3家邻居均有不同程度的侵权,我也曾多次到县国土局查询林某办理国土证的情况,林某尚未办理国土证。综上所述,我请求州中院出面调解,被上诉人林某可以保留超界15厘板头,以遮其分界墙。
被上诉人林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于2004年8月购买了凤凰县房产管理局唐家弄X号房屋,从购房之日起从未重建,保持原样。当时,上诉人所购房屋是荒地,现上诉人要建房,将围墙水泥砖封到被上诉人预制板下面,未留空间。事实是田某还占了我40公分宽的土地。请求二审法院到现场去调查,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判决。
在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从权属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林某墙上所盖预制板是否越界侵害了上诉人田某的土地使用权。从上诉人田某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宗地图和被上诉人林某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宗地图来看,双方的宗地图均未标明上诉人田某和被上诉人林某诉争的相邻屋墙之间的空间部分属于任何一方,也未注明该空间部分的宽度。因此,上诉人田某要求被上诉人林某锯掉伸过墙界30厘米预制板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从相邻关系的角度来看,被上诉人林某墙上所盖预制板并没有给上诉人田某的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造成妨碍,对上诉人田某要求被上诉人林某锯掉伸过墙界30厘米预制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从权属和相邻关系两个方面分析,上诉人田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刘登辉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二О一一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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