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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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赵某某、李某、付晓光、刘超(均已判)、任某某等人商议到虞城县X乡X村韩项男家要回欠赵某某的钱;当晚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刘超、赵某某、李某等人携带钢管来到韩项男家门口砸门叫骂,并将出门制止的高庙村村民韩1X、韩2X、韩3X打伤,经鉴定韩1X、韩2X、韩3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伙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深夜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人赵某某、李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韩1X、韩2X等人的陈述、证人韩4X、韩5X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深夜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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