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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为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为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邓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邓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张如灿。

委托代理人支某某。

一审第三人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为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为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胜利、葛某某,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某、高某,一审第三人张如灿及其委托代理人支某某,一审第三人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渠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现争议之地位于邓州市X乡X村五二组教育路以南,东至庙沟村X组厕所东墙,南至坑,西至原郑荣声(现诊所东山墙)向南延长线,东西长12米,南北宽11.3米,该争议地除文渠乡X村五二组建一厕所外,其它均为空场。因该争议地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张如灿多次发生纠纷,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赵某某向文渠乡政府申请土地确权,文渠乡政府2009年8月13日受理原告确权申请后,于2009年9月25日向第三人张如灿送达了土地权属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并要求张如灿在2009年9月27日到文渠乡政府进行答辩,但没向其送达申请书副本,在确权过程中也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2009年11月1日文渠乡政府作出了文政土(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决定书,决定如下:一、争议土地归文渠乡X村五二组集体所有(位置:庙沟村X组教育路以南,东至庙沟村X组厕所东墙,南至坑,西至原郑荣声,东西长12米,南北宽11.3米)。二、由庙沟村X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安排本组群众使用。第三人张如灿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邓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邓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以文渠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撤销了文政土(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决定书。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邓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依据当事人申请,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其法定职责,通过行政复议审查,依法监督下属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法律秩序。经行政复议审查,文渠乡政府在对该争议纠纷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认为应当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但文渠乡政府作出的文政土(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决定书,未按规定的时间送达文书,也未对双方当事人先行进行调解而直接予以处理,显然违反法定程序。邓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文渠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文政土(2009)X号土地权属案决定书以处理程序违法予以撤销,所作出的邓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正确的。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邓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主要理由是,我要求确定争议土地使用权,文渠乡政府把土地所有权确定了,邓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虽以程序违法撤销了文渠乡政府的确权决定,但我们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邓州市的复议决定,依事实把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上诉人使用。

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认为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但在庭审中,同意在法庭主持下协调解决,并由文渠乡政府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第三人张如灿辩称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但在庭审中,同意协调,且同意文渠乡政府重新对土地进行确权。

一审第三人文渠乡政府辩称:我们经过请示邓州市法制办才作出土地确权决定的,所作出的确权决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但同意协调解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把一审法院判决和邓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全部撤销后,文渠乡政府再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赵某某在申请文渠乡政府为其土地使用纠纷确权一案中,文渠乡政府于2009年11月1日所作出的文政土(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决定书的主文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至第五款、《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纠纷宅基地买卖协议不予支某,决定:一、争议土地归文渠乡X村五二组集体所有。二、由文渠乡X村五二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安排本组群众使用。

本院认为,文渠乡政府的土地权属争议决定把本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又确权给了集体所有,而应当履行的确定个人之间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责没有履行。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依职权对村民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及时调查处理解决,化解矛盾争端,但文渠乡政府滥用职权,遇到矛盾绕道走,置当事人于无奈之境地。其结果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同时也浪费了司法资源。邓州市人民政府2010年1月7日所作出的邓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虽然以程序违法撤销了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文政土(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决定,但未能纠正文渠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决定的实质性错误。且在撤销后未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审查监督不严,未能完全履行法定之职权,其复议决定本院依法也不予支某。一审法院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未能注意到本案争议焦点和实质性问题,导致上诉人的诉求始终不能实现,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理诉求,让文渠乡政府尽快重新作出该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5目,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做出的(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7日做出的邓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撤销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日做出的文政土(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决定;

四、限一审第三人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自接到本判决后30日内重新做出该争议之地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一审第三人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和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尹乐敬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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