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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蒋某、蒋某、原审被告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某,男。

原审被告王某,女。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蒋某、原审被告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亮、冯海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蒋某、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某、原审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蒋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在夫妻存续期间于2001年7月依法取得了蒋某母亲陈某的两套住房的所有权(房屋编号为69.20—501.75,权证编号为x,建筑面积为122.39平方米,第一、二层各一套),2002年12月在320国道边新建了三个门面和两套住房(房屋编号为69.40—501.75,权证编号为x,建筑面积359.45平方米,第一层门面三个,第二、三层住房各一套)。2010年3月5日,蒋某和王某离婚,离婚时两人将上述住房和两个门面(三个门面中靠湘潭方向的一个门面归蒋某所有)共同同意赠与给蒋某、蒋某所有。后蒋某、蒋某要求蒋某和王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蒋某表示不愿意过户,蒋某、蒋某遂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上述房产系蒋某、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两人共同共有。依照法律规定,在处理共同共有财产时,应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蒋某、王某在离婚时共同同意将两人共有的四套住房、两个门面赠与给蒋某、蒋某所有,是行使处分权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作出的处分,是两人真某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该民事行为合法、真某、有效。蒋某、蒋某在蒋某、王某作出将房产赠与给自己的决定后,要求蒋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明确表示了接受赠与,故该赠与行为成立。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辩称的不同意赠与,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行为没有完成的答辩理由,因蒋某、王某作出的赠与行为已被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该赠与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现在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事由和情形。其次,蒋某、王某赠与给蒋某、蒋某的财产,属于蒋某、王某共同共有,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要全体共有人同意,现王某不同意撤销赠与,蒋某一人提出撤销赠与,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现蒋某提出撤销赠与,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提出的答辩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蒋某、王某赠与给蒋某、蒋某的财产应归蒋某、蒋某所有,蒋某、蒋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之规定,判决:座落在湘乡X村X组(湘乡市X路插口弄X号)以被告蒋某名义登记的房屋编号为69.20—501.75,权证编号为x,建筑面积为122.39平方米的两套住房(第一、二层各一套)和房屋编号为69.40—501.75,权证编号为x,建筑面积359.45平方米,第一层两个门面(三个门面中靠湘潭方向的一个门面除外)和两套住房(第二、三层各一套)归原告蒋某、蒋某所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蒋某、蒋某负担7500元,被告蒋某负担7500元。

宣判后,上诉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错误。1、上诉人蒋某、原审被告王某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赠与行为成立不等于赠与行为生效,也不等于不可撤销。上诉人蒋某已经多次表示撤销赠与,本案所涉及的房产及门面所有权没有转移,也没有被两被上诉人实际使用,赠与行为没有生效,是可以撤销的。2、(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所确定的只是上诉人与王某对共同财产处理的一种合意,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赠与合同。3、本案没有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不可撤销的情形,本案赠与行为是可撤销的,上诉人蒋某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应得到法院认定。4、上诉人蒋某已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了撤销权,既在被上诉人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时予以了拒绝,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赠与人即上诉人蒋某的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属于赠与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错误。2、上诉人认为,对不动产的共有财产,在未办理产权登记过户的情形下,共有财产的任何一方作出撤销行为,赠与行为即为撤销,原审法院认为要撤销对赠与的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要全体共有人同意是颠倒了法律的规定;三、上诉人蒋某现在生活困难、无收入,本案所涉及的房产时上诉人唯一的栖身之处,子女的不孝给上诉人的生活和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上诉人蒋某撤销赠与的行为合理合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蒋某、蒋某的诉讼请求,由两上诉人蒋某、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蒋某、蒋某提出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两被上诉人接受赠与的四套住房及两个门面,系父母蒋某、王某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父亲蒋某于2009年3月起诉与母亲王某离婚时,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其自愿将上述房产赠与给两被上诉人,有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年3月5日作出的(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为证,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3、两被上诉人曾请求父母协助过户,说明我们接受赠与。上述事实说明上诉人蒋某、原审被告王某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赠与关系成立,不容辩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蒋某和原审被告王某将其共同财产自愿赠与给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自主处分其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两被上诉人一直愿意接受其赠与的财产,是有效民事行为;2、上诉人蒋某和原审被告王某作为被赠财产的共同共有人,在作出这一处分决定时,经过了协商和同意,就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在两被上诉人请求过户时予以协助,彰显父亲的尊严和诚信,而上诉人无理拒绝女儿的请求,是一种言而无信、极端不负责任的做法,既有悖于情理,也有悖于法律。3、撤销赠与,有严格的法律规定,非经法律程序不得撤销。上诉人蒋某没有依法依程序主张权利,不得随意撤销;三、上诉人蒋某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1、上诉人蒋某称,两被上诉人不孝,不愿意赠与。事实上,作为上诉人的女儿,历来孝顺父母,并无对父亲本人不孝的行为。只是当时发现一女人曾经与父亲在赠与给我们的住房内同住,出于气愤,丢过那女人的东西,这与对父亲“不孝”是完全挂不上钩的。上诉人以此作为行使撤销权的理由,过于荒谬。2、上诉人蒋某称,现在生活困难,无收入,无栖身之所,要求撤销赠与。事实上,上诉人现年47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可以取得收入,且离婚时分得一个门面,证明其自己有财产,故认为其生活困难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认同两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没有发表新的意见。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蒋某向法庭提交了湘乡市X路派出所的报警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蒋某曾于2011年5月9日将上诉人蒋某的物品扫地出门,派出所进行了调解,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社会基本道德和公序良俗,且多次发生,出于此原因,上诉人蒋某要求撤销赠与。

经当庭质证后,被上诉人蒋某、蒋某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当中的新证据,且该报警登记表上记录的事实只是上诉人自己的陈述,未经公安机关查实,其记录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审被告王某对该证据的真某性无异议,并表示曾听被上诉人说过她丢了另一个女人的衣服这件事,但认为这只是上诉人的借口而已。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某、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上诉人蒋某和原审被告王某在离婚诉讼中,经人民法院调解,自愿将其共同财产四套住房和门面两个赠与两被上诉人,该意思表示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之后,两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接受该赠与,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就此成立。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和门面的产权已随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生效而直接发生移转,现两被上诉人已对前述房产享有产权。本案中,人民法院只针对赠与所涉及的房屋及门面所有权的归属现状作出确认,上诉人蒋某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其是否享有赠与撤销权以及其是否已经撤销了赠与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也不影响目前两被上诉人已经取得所涉房屋及门面所有权的事实确认,故本院对蒋某关于其享有赠与撤销权以及已经行使了赠与撤销权的上诉理由不作评述及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小平

审判员罗亮

审判员冯海燕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新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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