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5日(应为2011年8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修武县七贤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关镇X村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田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属醉酒驾驶。该事实有证人田××等人证言、被告人田某某供述与辩解及血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亦无异议,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田××关于2011年8月4日23时许田某某与其及田某×一起在修武县火车站广场吃饭并喝有两杯扎啤后又驾驶豫x号昌河车乘载其等沿七贤大道行至修武县X村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的证言;2.证人田某×、柴×(被告人田某某之妻)证言,与证人田××证言内容一致;3.被告人田某某关于2011年8月4日23时许其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妻子一起到修武县火车站广场接田××和田某×时自己喝有两杯扎啤后又驾车沿七贤大道返回行至赵厂村口时被交警查获的供述;4.被告人田某某被查获时的现场照片;5.提取被告人田某某血样照片及提取登记表;6.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略)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田某某2011年8月5日0时10分许血样乙醇含量为x/x;7.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经网上查询,被告人田某某未办理有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记录;8.豫x号机动车辆查询信息,该车辆检验有效期止日为2009年12月31日;9.户籍证明;10.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其血液乙醇含量大于80mg/x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醉酒程度、所驾车型、行驶路线及时间等所存在的危险程度,同时考虑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并且所驾驶车辆未定期审验,认为公诉机关所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且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请求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卫超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臧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