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某某号,现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某某号,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曾又名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某某号,现住(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卫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于2009年4月8日经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儿子邓某某的抚养问题以及相关费用的支付达成了协议。后原告与其他异性共同生活,并于2010年2月又生育一子,因支付两个小孩的生活费负担过重,要求自2010年4月起将给付被告的生活费降至每月人民币300元,并愿意凭有效票据承担其今后的教育费和医疗费一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于2009年4月8日经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法院调解离婚,并对子女抚养以及抚育费的支付进行了约定。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某离婚以及对被告邓某某的抚养等达成协议均属实。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离婚后,被告随母亲王某共同生活至今,原告已给付被告2009年4月至12月期间的生活费。现母亲王某为照顾被告未再婚也无固定工作,目前经济困难,其收入仅能勉强维持母子日常生活,故坚持要求原告自2010年4月起每月承担给付被告邓某某生活费500元,并负担被告今后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的一半,至被告邓某某18周岁时止。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经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约定被告邓某某随母亲王某共同生活;原告自2009年4月起每月给付邓某某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其以后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的一半,至邓某某18周岁时止。离婚后,被告邓某某随母亲王某共同生活至今。原告又与其他异性共同生活,并于2010年2月生育一子。原告虽在上海市崇明县X镇做载客生意,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同时负担两个小孩的生活费负担过重,遂诉讼至法院,要求自2010年4月起将给付被告邓某某生活费降至每月300元,邓某某以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承担一半。
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经济困难等因素予以免除。根据原告目前的实际情况,需要负担现家庭开销及两个小孩的生活费,确实负担较重,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某的微薄收入,对抚养照顾小孩来说也属经济困难,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目前的实际情况以及某岛的生活水平,认为原告每月给付被告生活费应以400元为妥,被告以后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邓某某自2010年4月起按月给付被告邓某某生活费400元,期间被告邓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邓某某承担一半,至被告邓某某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卫明
书记员潘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