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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0岁,汉族,该单位职工。

被告韩某某,男,生于1955年2月20日,汉族。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韩某某在其处借款21万元,并约定有利息,现要求被告偿付借款21万元及利息。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二、NO.x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客户信贷守信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1万元,并约定利率8.7厘。

被告韩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和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且有被告韩某某签名,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4年11月27日,被告韩某某在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1万元,经审核批准双方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NO.x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原告于2006年11月1日给被告提供借款21万元,约定利率8.7厘,到期日为2007年11月1日,被告并在贷款合同上签名加盖印章。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故无法予以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1万元及利息属实,理应依约及时偿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借款21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按双方约定的8.7厘予以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06年11月1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1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8.7厘,自2006年11月1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廷照

审判员李汉岑

审判员钱永臣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袁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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