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食品公司,住所地:吉首市红旗门。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食品公司改制工作组。
负责人李某,该工作组组长。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艺,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树辉,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华,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庆,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州食品公司)、湘西自治州食品公司改制工作组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8年元月,上诉人州食品公司修建了职工住宅楼。1993年10月,被上诉人邓某与上诉人州食品公司根据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州房改字(1993)X号文件规定,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购买坐落于(略)X栋X层的房屋,上诉人州食品公司出售给被上诉人的住房建筑面积(不含公有面积)为77.52平方米。同年12月26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颁发了州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上记载所有权性质“私产”,“产权来源93年房改购房”,房屋建筑面积为77.52平方米。1999年11月3日,吉首市房管局将被上诉人州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注销事由是“过渡完全产权”。同年12月1日,吉首市房管局为被上诉人颁发吉房权证红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上记载产别“私有房产”,建筑面积77.52平方米,并在“附记”中注明“湘西州食品公司房改售房”。2001年4月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湘西州食品公司双方“为盘活国有资产,增加企业经济效益,改善职工住房环境,美化吉首市容,使资产开发和住户迁出迁入工作得到顺利进行”,双方签订《州食品公司与拆迁户就资产开发及搬迁有关问题的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州食品公司对被上诉人住房进行搬迁开发,拆迁补偿原则为“基本合理,大体平衡”,“……5、新房面积少于旧房面积部分,按700元"3补给住户。6、现旧房使用面积与建筑面积相差面积部分和楼梯间,房改时住户未予购买,今后换新房时,甲方将该面积无偿送予乙方,让乙方无偿继续使用……3、新旧房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2、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向甲方交出现有住房的《房产证》,便于甲方办理拆迁手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州食品公司还在协议中以表格形式表述:旧房使用面积77.52平方米,建筑面积89.25平方米;开发商赠送面积15平方米"户,对新房总面积的要求为100平方米。同年6月8日,吉首市房管局将被上诉人的吉房权证红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注销事由“退房”。2002年,上诉人州食品公司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新房,并且双方之间按77.52平方米+27平方米=104.52平方米的基础进行了置换结算,上诉人州食品公司向被上诉人找补了差价630元。2003年5月15日,吉首市房管局为被上诉人的新房颁发吉房权证红私字第(略)号房产证,记载事项为房屋所有权人邓某峰(被上诉人之子),产别私有房屋,建筑面积103.02平方米。2009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州食品公司提出房屋补偿面积异议后,上诉人委托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2月1日出具《关于州食品公司与拆迁户就资产开发及搬迁有关问题协议的法律意见书》,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实体解答,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州食品公司之间的协议履行情况不存在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房屋补偿面积协商无果后,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食品公司补偿被上诉人邓某8000元人民币;
二、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食品公司补偿被上诉人邓某8000元人民币后,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某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本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赔偿或者补偿要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食品公司承担;
四、本协议经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杨某福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