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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化名张X,绰号胖X),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2010年12月6日我院以(2011)焦立刑决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同飞、刘明霞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化名“X”两次以每本50元的价格卖给焦作市X路水泥厂门面房X号开名烟名酒店的苗X3本非法制造的河南省焦作市商业定额发票,票面额为100元;非法制造的河南省焦作市餐饮业发票2本,票面额为100元的1本,200元的1本;每本均为50份,共250份,金额共计x元。被告人李某某获利2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苗X的证言证实先后从被告人李某某处买河南省焦作市商业定额发票、河南省焦作市餐饮业发票5本;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上述事实。

2、2010年5、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每本50元价格卖给焦作市豫宏机电物资供应处的蒋X非法制造的河南省焦作市商业定额发票2本,票面额均为50元,每本均为50份,合计100份,金额共计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获利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蒋X的证言证实先后从被告人李某某处买河南省焦作市商业定额发票2本;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上述事实。

3、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双汇快运以每份80元、4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多次卖给在焦作各个工地供货的陈X非法制造的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手写万元版)35份。被告人李某某获利15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先后从被告人李某某处买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35份;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上述事实。

4、2009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每本30元及3本100元的价格先后四次卖给焦作市山阳区正弘平价烟酒行于X非法制造的河南省焦作市商业定额发票37本,每本50份,共1850份,票面额均为100元。被告人李某某获利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于X的证言证实先后从被告人李某某处买河南省焦作市商业定额发票37本;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上述事实。

5、2009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每本50元的价格卖给焦作市西建材市场安光不锈钢店主赵X非法制造的河南省焦作市商业定额发票3本,票面额为100元,每本均为50份,共150份;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千元版三联票)1本,每本50份。被告人李某某获利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赵X的证言证实先后从被告人李某某处买河南省焦作市商业定额发票3本;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50份;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上述事实。

6、2009年夏季,被告人李某某以每本50元价格卖给在建设街经营顺心装饰部的尚X非法制造的商业定额发票2本,每本50份,票面额为100元;以每份100元的价格卖给尚X手写万元版郑州市商业发票1份。被告人李某某共获利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尚X的证言证实先后从被告人李某某处买河南省焦作市商业定额发票2本、手写万元版郑州市商业发票1份;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上述事实。

7、2009年,被告人李某某以每本25元价格卖给焦作市X街精品烟酒店的贾X非法制造的河南省焦作市商业定额发票2本,每本均为50份,共100份,票面额均为100元。被告人李某某获利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贾X的证言证实先后从被告人李某某处买河南省焦作市商业定额发票2本;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上述事实。

8、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顺丰快递从广东发到焦作市再以每份发票3000元的价格卖给焦作市日安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侯X非法制造的上海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1份,开票金额为x元;非法制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自开),开票金额为x元。被告人李某某获利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侯X的证言证实先后从被告人李某某处买上海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各1份;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上述事实。

9、2009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原焦作华达物资供应站宁X非法制造的河南省焦作市商业定额发票10本,其中票面额50元的7本,票面额100元的3本,每本均为50份,合计500份。被告人李某某获利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宁X的证言证实先后从被告人李某某处买河南省焦作市商业定额发票10本;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上述事实。

10、2010年9月28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某某暂住地搜查出非法制造的各类发票4696份,分别经焦作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鉴定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李某某暂住处搜查出非法制造的各类发票4696份;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上述事实。

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

1、焦作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鉴定及明细表证实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2、被告人李某某的笔记本证实卖假发票的时间、地点以及份数;3、货运单证实,通过货运快递发送假发票的情况;4、名片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用假名卖假发票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6、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抓获到案。

中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其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部分罚金、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1、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2、赃款9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是,李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情节严重,原判量刑畸轻,不适用缓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支持原抗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采用印发名片、电话预约等方式,多次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3138份,非法获利9900元;被查获尚未出售的非法制造的发票4696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原判已经作为定案的根据,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提供了其在郑州泛美服装公司年收入3万元及试用考核合格的证明,以证明有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同时又提供了该公司“在缓刑期间愿意对其监督监察指导和学习”的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非法牟利多次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达3138份,应认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查获的非法制造的发票,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减轻处罚,并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及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之内选择之刑罚,非属畸轻。依照对于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的规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亦无不可。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石柱

审判员武芳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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