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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倒卖文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51岁。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倒卖文物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0日18时许,经刘书义(另案处理)的介绍,被告人王某预将自己收藏的鸟纹铜簋青铜器,转卖给专程从山西前来收购的张某某(另案处理),双方在郑州市惠济区X路安信酒店X房间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件鸟纹铜簋,年代是西周早期,为三级文物。针对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倒卖文物罪,提请依法某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无异议。希望法某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18时许,经刘书义(另案处理)的介绍,被告人王某预将自己收藏的鸟纹铜簋青铜器,转卖给专程从山西前来收购的张某某(另案处理),双方在郑州市惠济区X路安信酒店X房间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书义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法某某、吴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某定,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倒卖文物,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应该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属犯罪未遂;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对社会犯罪的危害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某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昭志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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