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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周某、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周某、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甲于2011年8月12日以贺某某为湘x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贺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向贺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马某、被告周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1年2月5日21时某,原告黄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湖圩乡X村行驶,至枫林村X组路段,与被告周某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会车时某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与被告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车主贺某某殴打,原告家属也随即赶到并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救护某赶到后,车主贺某某无故阻拦并强行赶走120救护某,原告不得已另租车将原告送至耒阳市人民医院急救。现在原告黄某甲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迁延性昏迷状态,一级伤残。此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周某分别负本事故的主、次责任,两车均未投保任何保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查明,被告周某驾驶的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贺某某,车号为湘x。请求追加贺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综上,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1、医疗费x.13元;2、残疾赔偿金x元(5622元/年×20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30元/天×157天);4、营养费x元;5、护某x元(70元/天×365天×20年);6、交通费3000元;7、误某x.87元(x元÷365天×157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4310元×19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略)元,减去交强险x元,尚余(略)元,该(略)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应赔偿30%,即x.8元,被告应总计赔偿x.8元。

被告周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基本成因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数额没有赔付能力,原告索赔的项目及数额应当依法予以确定、计算。被告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到了损害,原告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贺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被告周某驾驶的湘x号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贺某某,周某擅自某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当由周某和黄某甲按比例分担。被告贺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贺某某未予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贺某某。2011年2月5日(农历2011年1月3日),被告周某在被告贺某某、贺某某家里拜年时,看到该车停在贺某某家里,便从抽屉里取出车钥匙将车开走。21时10分许,周某无证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未悬挂号牌)在返回途中,遇原告黄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吴浩浩、吴怀志)由东湖圩乡X村行驶,至耒阳市X组路段会车时某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某甲、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甲负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黄某甲受伤后先后在耒阳市人民医院(2011年2月5日至2011年2月6日)、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2011年2月6日至2011年2月26日)、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3月17日)、湖南省脑科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本案起诉时,实际住院总天数为154天,所花医疗费为x.48元。另外,在住院期间从药店购药花费9538元。2011年7月5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一级,黄某甲为此支出的鉴定费为730元。另查明,黄某甲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甲琪,属未成年人,依靠黄某甲夫妻共同抚养。再查明,本案中黄某甲、周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任何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耒阳市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湖南省脑科医院的病历、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湘x号两轮摩托车的行驶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当事人责任划分恰当,其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因周某驾驶的湘x号摩托车应参加而未参加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甲受损,应当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周某与黄某甲按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黄某甲在本案中要求周某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本院对黄某甲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x.48元,据原告所提供的现有的医疗费收据计算确定;2、残疾赔偿金x元(5622元/年×20年×100%);3、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30元/天×154天);4、交通费2000元,原告就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几经转院治疗,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2000元;5、误某x元(x元/年÷365天×154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4310元/年×19年÷2人);7、鉴定费730元;8、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项目均计算至2011年7月8日止,合计为x.48元。由周某在湘x号摩托车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x.48元(x.48元-x元),由黄某甲自某承担70%,由周某承担30%,即x元,依以上计算,周某应当向黄某甲赔偿的总数额为x元。原告黄某甲在药店购药支付9358元,因未提供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佐证,且从购药票据也无法得知所购药品的具体名称,不可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原告黄某甲就其请求的营养费x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参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黄某甲虽被鉴定为一级伤残,但其尚在治疗过程中,护某依赖程度、护某期限及护某人员均不确定,故本院对原告所请求的20年护某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湘x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虽为被告贺某某,但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周某擅自某驶所致,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贺某某具有相应过错,交通发生时,该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归属均为周某,故贺某某不应当在本案中担责。此外,原告黄某甲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贺某某在本案中有任何过错,其不具有由被告贺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故应驳回原告黄某甲对被告贺某某和贺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在庭审中提出,因本次交通事故自某也受到损失,应由原告予以赔偿,因其在本案中未提出明确的请求,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赔偿原告黄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至2011年7月8日止)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对被告贺某某、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40元,减半收取382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2674元,被告周某负担1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慧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滢

校对责任人:周某慧打印责任人:李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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