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1年6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到渑池县X村华泰通讯城里修手机,趁营业员不注意,将一部放在柜台上待售的金立牌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98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3月30日到渑池县X村派出所投案,被盗手机交给公安机关后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陈述,书证渑池县公安局的扣押笔录、失主领条、被盗手机资料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邵红伟
代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贺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