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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陆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张燕,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张广生、牛某某,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46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某,29岁。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30岁。

原告周某诉被告陆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7日,原告周某驾驶非机动车辆行至文化路X路交叉口附近时,与被告陆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陆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周某就近入住河南省煤炭总医院,经医学诊断为“1左腓骨骨折,2左后踝骨折等”,2日后,依医嘱转入郑州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约x元。另查明,被告陆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的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原告周某基本治疗终结后,多次与被告商量赔偿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陪护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陆某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的违法行为所致,被告陆某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并且原告给被告陆某也造成了很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辨称:同被告陆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方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周某身份证明;2、被告陆某驾驶证复印件;3、豫x机动车行驶证;4、豫x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被告刘某某车主身份及车辆参保情况。

第二组: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不予调解通知书;证明被告构成侵权及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地点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组:1、原告周某的病历、影像图片、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等;2、原告周某工作收入证明;3、原告护理人员工作收入证明;4、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周某受伤情况及各项损失。

被告陆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有异议,该责任认定书交警部门认定的不够正确,应该为同等责任;证据2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不予质证,因为其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病历、影响图片、诊断证明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不予质证,提交的二份医疗票据,其中煤炭医院2009年12月17日-2009年12月19日该份证据无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及住院记录不予认证;郑州人民医院2009年12月19日-2010年1月14日的票据无用药明细及诊断证明、住院记录不予认证;证据2有异议,没有完税证明;证据3有异议,没有误工证明;证据4有异议,出租车票与公交卡的充值票重叠并且交通费票有07、08年的。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陆某发表的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一、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陆某的质证意见;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同被告陆某的质证意见,补充一下该证据无证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并且这些证据在时间上应该一致;证据2、3没有误工实际减少证明,并且无工资单,也无完税证明;证据4、票据不真实,其中有07、08、09年的票据,其他同被告陆某的意见。

被告陆某为支持其辩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18日杜伟云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500元;2、照片一张,证明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不正确。

原告对被告陆某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照片无拍摄时间,不能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不正确,被告应通过行政途径来解决。

被告刘某某对被告陆某提交的证据1因其不知情,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因其不知情,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与我方无关;证据2有异议,如果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可以通过复议来解决。

被告刘某某未举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7日7时20分,被告陆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X路南约200米左转弯掉头时,与骑电动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周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当日,该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驾车转弯掉头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交通通行规定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经河南省煤炭总医院确诊为:1左腓骨中下骨折,2左后踝骨折,3踝关节半脱位,4内侧韧节损伤;并于2009年12月17日至2009年12月19日入住河南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共计7252.12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后踝骨折,3、踝关节半脱位,4、内侧韧节损伤”;出院遗嘱为“1、继续住院治疗,2、抗生素预防感染,14天拆线,3、定期更换伤口敷料,不适及时就诊;一年后取内固定物”;原告病历中的长期遗嘱单显示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09年12月19日原告入住郑州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确诊为:1、左腓骨骨折术后;2、左后踝骨折;3、左下胫腓关节分离术后。后于2010年1月4日出院,住院共计25天,期间花费医疗费6200.7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腓骨骨折术后,2、左后踝骨折,3、左下胫腓关节分离术后”;出院遗嘱为“1、卧床休息二个月,2、一月后拆线复查,3、左下肢功能锻炼,4、继续药物治疗,5、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6、一年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除原告在上述两家医院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外,其又花去与其治疗有关医疗费共计63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某向原告支付费用500元。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另查明:刘某某系豫x号机动车车主,被告陆某是承包人,按天向被告刘某某交付承包金。2009年4月25日,被告刘某某为豫x号机动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

又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年。《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陆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发包人不存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告知机动车辆瑕疵的情形,且事故发生时未实际控制车辆,故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受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豫x号机动车承保交强险后,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及门诊医疗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共计x.19元。原告住院期间(共计28天),结合其伤情,其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伙食补助费的标准(30元/天),应为840元(28×30);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以2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应为应为560元(28×20)。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明仅有加盖有“郑州康达支护技术有限公司”及“郑州康达支护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的两份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就原告的误工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自受伤至其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为120天,即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8158.7元(x元/365天×120天)。原告为证明其发生的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河南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字样公章的证明,该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护理费数额,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进行计算。结合本案原告伤情及出院遗嘱中显示的“建议原告卧床休息两个月”,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共计88天(28+60),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745元(x元/365天×88天)。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及其陪护人因就医及转院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的治疗过程尚未终结,原告请求评定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受理,因原告尚未评残,为充分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原告可待评残后就该请求再行起诉。综上,原告周某的损失(医疗费为x.19元、误工费8158.7元、护理费3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x.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8158.7元,护理费374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x.7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医疗费410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600元)5545.19元,依据原告与被告陆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由陆某承担其中的70%,即3881.6元,扣除被告陆某先前支付原告的500元,被告陆某还应赔偿原告周某338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8158.7元,护理费374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x.7元;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3381.6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原告负担614元,被告陆某负担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华

人民陪审员袁晓生

人民陪审员张秀峰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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