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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诉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乙,男,汉族,20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女,X年X月X日生。系吴某乙姐姐。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晋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吴某甲,原告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告何某某之夫吴某强驾驶牌号为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中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夏某某驾驶的无牌无证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人分别驾驶的车损坏,吴某强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科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款x元。交警队多次通知被告前往调解,被告拒绝接受调解。2010年1月21日,原告何某某前往被告家要钱,被告妻子连同亲戚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腿部受伤。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2282元、精神损失费x元、交通费7400元、护理费6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死者吴某强与被告夏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吴某强户口薄;

证明吴某强系非农业户口。

四、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8张;

五、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医疗票据2张;

六、交通费票据16张;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夏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一直都是按照交通法规行驶的,之所以会发生交通事故,一是吴某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车速过快且未与夏某某的车保持安全车距;二是吴某强同向行驶,当在前行驶的夏某某的三轮车向左拐弯时由于吴某强离车太近,导致追尾,这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而且当时在场的证人证言都可以证明是由于原告的车未与被告的车保持车距,在向左转弯时,原告追尾到被告的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而不是一种行政行为。因此,本案中被告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是次要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到2009年11月3日,事实上吴某强于2009年10月21日因医治无效已死亡,显然是原告弄虚作假。原告要求600元护理费没有证据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夏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提供的所有票据都是在吴某强死后发生的,没有法律依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某已主动支付x元,被告现在是一贫如洗,没有经济来源,恳请法院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证人陈XX的证言一份;证明死者吴某强驾车没有保持安全车距。

二、证人杨XX、桂XX的证言一份;证明死者吴某强跟车太近,和陈XX的证言相吻合。

三、证人蒋XX、张XX的证言一份;证明是吴某强的车速太快导致车祸的发生。

四、被告夏某某车辆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夏某某的车速最高43/h,被告夏某某年近70岁,其车速应该是低速行驶。

五、2009年X号尸体检验报告;

证明死者吴某强2009年10月21日死亡,检验地点是吴某强家;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没有依据。

六、收条二张,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18时30分许,吴某强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中与前方同向左拐弯的被告夏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某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0月30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且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上路行驶,拐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检测车辆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强的女儿吴某甲对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信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商城县交警大队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

另查明,死者吴某强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且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上路行驶,拐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其交通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夏某某对吴某强的死亡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夏某某对其应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异议,认为其只应承担次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举交证人陈XX、杨XX、蒋XX、张XX、桂XX的证言及被告驾驶车辆登记表能够证明死者吴某强车速过快,未保持安全车距,但其并不能证明被告夏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举交的商城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对交通事故作出因果关系的分析,并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已经被信阳市交警支队复核结论予以维持,且该事故认定书是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被告举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某某负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夏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同等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于原告举交的死者吴某强的户口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死者吴某强的丧葬费应为x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对被告举交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上的日期有两张为2009年11月3日和2010年1月25日,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吴某强于2009年10月21日已经死亡,不应在死亡后还支出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吴某强的抢救治疗经过,原告在当时紧急的状况下急于送吴某强去武汉同济医院治疗而未办理出院结算手续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且票据上显示的床位费为15元,并未有不合理的支出,去武汉同济医院途中,由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运送伤者并有二名医生的陪护也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故对于该二张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以及商城县门诊费用清单上显示的1350元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采信。吴某强在武汉同济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2900元急救转运费,该费用虽已实际支出并有正规的票据,但该费用据原告庭审中陈述系吴某强死亡后把尸体运回家的费用,已实际发生并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吴某强在事故发生后当天抢救无效死亡,其护理费应为50元/天×2人×1天=1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酌定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4元(其中医疗费2880.48元×50%,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50%,丧葬费x元/年÷12个月×6个月×50%,交通费4250元×50%,护理费100元×50%,精神抚慰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被告夏某某先行支付的x元,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4元(x.24-x)。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1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柳学生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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