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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9月29日晚,灵宝市X乡农民李某固伙同李某民、李某彦盗窃两头价值4500元的耕牛,1996年7月李某固被灵宝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李某民、李某彦外逃。1997年4月,李某民到灵宝市公安局市场中队投案,该案件由时任灵宝市公安局市场中队的被告人李某负责承办,李某以同案犯在逃为由对李某民取保候审,1998年5月李某民被解除取保候审,后李某未将案件移送灵宝市检察院审查起诉。2006年灵宝市公安局将李某民抓获,并以涉嫌盗窃罪移送到灵宝市检察院,灵宝市检察院将案件起诉到灵宝市法院。灵宝市法院于2006年11月以(2006)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案件被退回灵宝市检察院,灵宝市检察院又将案件退回公安局,造成李某民发案至今一直未得到法律制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旺、贺X峰、王X方、喻X欣、王X香、彭X生、李X学、刘X珍、李X兰、李X明、刘X、胡X东、张X荣、马X丹、张X华、田X民证言、灵宝市公安局证明、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灵宝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李某民供述、灵宝市公安局拘留证、逮某、灵宝市人民检察院灵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灵宝市人民法院(2006)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灵宝市人民法院(1996)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灵宝市公安局干警,在办理李某民盗窃的刑事案件中,不认真负责,不及时移送审查起诉,导致李某民规避了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所在单位灵宝市X区矫正,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兵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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