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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农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农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胡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2011年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8月29日,被告将自己院内三间三层砖混结构平房和过道工程发包给原告周某承建,工程完工后,被告仅付工程款5000元,下欠6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下欠工程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辩称,其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元,因双方系口头协议,无书面合同,原告有部分工程没有完成,都是被告另行完成的,双方对工程没有结算。扣除应由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部分价款,被告并不欠原告的工程款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姚某文证明、张某辉证言、赵某亮证言,证明总某程、总某、付款情况;2、证人姚某民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欠其工资款900元。

被告胡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10张,证明原告给其所盖房屋有未完工等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都不属实,均没有说明未付款的原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说清双方的合同具体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照片1、2、3、4、5、6、7、8均没有异议,承认均是自己干的活,对照片8、9有异议,称房顶水位高过出水口,是把出水口堵住照的照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双方争议的建筑工程合同的具体内容问题,因此与本案无关联,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9有异议,原告不能证实照片系出水口堵住照的照片,从照片中也看不到是出水口堵住导致屋顶水流不出去,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均无异议的照片,本院确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9日,原告承包被告座东向西三间三层砖混结构平房和过道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无工程范围及图纸,无建筑标准。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总某款为x元,后被告仅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因双方对工程范围发生分歧,被告遂拒付下余工程款6000元。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至今对工程没有结算,没有完工交接手续,原告承包的工程经本院勘验查明,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口头建筑工程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总某款,虽对工程具体范围、质量标准没有明确约定,但原告做为施工方,其所承建的房屋应与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相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的有关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所承包工程进行勘验,明显存在未完工现象及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对其房屋漏雨及未完工工程进行维修、返工,原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工程款60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董晔锋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心雷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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