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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无锡市华某起重机械厂共同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某某,男。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华某起重机械厂。

申诉人许某某因与无锡市华某起重机械厂(以下简称华某厂)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的(2009)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18日以苏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苏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杰、书记员符世锋出庭。申诉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华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厂于2008年8月4日诉至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3月1日,其与案外人王炳其签订《建筑双包协议书》,由王炳其为其承包施工面积为2655.8平方米的双跨车间厂房,造价为x元。工程竣工后,许某某占有上述厂房,其就要求许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案诉至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7)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其与许某某对讼争厂房系共有。其享有讼争厂房的物权权利,因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其与许某某对讼争厂房系共有。故请求依法确认其对坐落于无锡新区X路北地块上标准厂房、配套用房以及用地所享有的份额,并按份等额分割上述厂房。

许某某辩称,房屋的用地是其向有关部门申请的,整个房屋都是其出资建造的,故应由其享有所有权,华某厂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3日,无锡市X镇X村民委员会(现变更为无锡市X街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农丰村委)与许某某签订了《租赁土地上交协议书》,许某某向农丰村委租得锡义路北地块一块,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3月15日,农丰村委与许某某就上述地块续订了《土地使用协议书》,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7年3月1日,以华某厂为甲方、王炳其为乙方,双方订立了《建筑双包协议书》,约定建造双跨车间,工程总价为x元,华某厂、华某南、许某某在甲方栏内签字盖章。工程结束后,许某某占有使用了该厂房。2007年9月29日,华某厂以许某某及承建人王炳其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两人归还厂房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诉争厂房系华某厂与许某某共有,故王炳其向许某某移交房屋并无过错,许某某也有权占有使用该房屋。据此,一审法院于2008年6月17日判决:驳回华某厂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另查明,在建造房屋时未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至今尚未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建造的房屋为南北两跨,两跨的结构与面积相同,靠东面的是三层的办公楼,西面是厂房。目前,许某某将南跨厂房连同办公楼都租给了快餐店,北跨的厂房连同办公楼都租给了个人做仓库。

以上事实,由华某厂提供的(2007)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建筑双包协议书》,许某某提供的《租赁土地上交协议书》、《土地使用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本案诉争的厂房及配套用房系华某厂与许某某共有,许某某在本案提供的证据中,部分在(2007)新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时已经予以提供,新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推翻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故对于许某某辩称的诉争房屋系其个人所有,不予认可。许某某称工程款都是自己支付,工程款的支付并不影响房屋的归属问题,许某某可就已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的份额向华某厂另行主张权利。因双方诉争的房屋现在尚未领取房屋权属证明,故在领取房屋权属证明前对于所有权暂不处理,仅对使用权进行分割。考虑到房屋现在的出租情况,北面一跨厂房及对应办公楼的使用权归华某厂,南面一跨厂房及对应办公楼使用权归许某某。一审法院作出(2008)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坐落于无锡市X路北地块上(锡义路X号)厂房及配套办公楼的北面一跨厂房及对应办公楼的使用权归华某厂;南面一跨厂房及对应办公楼的使用权归许某某。

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厂房系双方共有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某厂的诉讼请求。

华某厂辩称:双方对争议厂房存在共有关系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且根据《建筑双包协议书》约定,足以证明双方共同建造厂房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许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农丰村委、无锡市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溪街道办)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土地以每年与农丰村委签订租赁协议的方式由坊前镇安置给上诉人使用。2、由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陆崇坚、朱凌律师向孙裕仁、陈某某、华某某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若干,证明涉案土地系当地政府专门安置给许某某,与华某厂无关。3、由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陆崇坚、朱凌律师向王炳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王炳其至2008年5月11日共收到许某某支付的工程款x元。

对上述证据,华某厂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土地租赁并不排除其与许某某共同建房。2、对证据2、3的真实性,因相关证人未按规定到庭作证,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2007)新民一初字第X号一案中曾就本案所涉厂房建设一事询问谢林荣与王炳其,谢林荣称其系许某某所请工程监理,工程对外以华某厂的名义,实际是许某某和华某南共建。王炳其称许某某曾告之厂房是其和华某南共建,合同签订、厂房上梁等两人均共同参加。

本院二审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争议厂房系由许某某、华某厂共建,属两人共同所有的事实已为(2007)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许某某二审时向法院提供证据1、证据2,用以证明其为厂房所涉土地的唯一使用权人,但并不足以推翻厂房共建共有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争议厂房为共有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抗诉机关认为,华某厂的起诉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依据,均为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经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华某厂无充分证据证明讼争厂房属其所有,遂撤销了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此,据以作出(2009)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法律文书已被撤销,将讼争厂房认定为许某某与华某厂共同共有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本案依法应予再审。

本院再审中,许某某称,原审认定厂房为与华某厂共有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判决撤销(2009)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华某厂的诉讼请求。

华某厂未作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对华某厂诉许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案,即(2007)新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本院经再审后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9)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将占有物返还之诉变更为确权之诉,直接将争议房产认定为双方共有,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2007)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华某厂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2009)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主要证据为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2007)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被本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羊羚

审判员朱健

审判员张天浪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汤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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