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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史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5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5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史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5月1日9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以让被害人曹××交办理驾驶证余款为由,以往其银行卡上汇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曹××现金7000元。

2、2009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史某某以办理驾驶证需交纳风险抵押金为由,以往其银行卡上汇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曹××现金x元。

3、2009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樊某某又以同样理由、方式骗取被害人曹××现金5000元。

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09年5月3日将被告人樊某某、史某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樊某某、史某某的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樊某某、史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领条、退赃条及交到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通话记录、二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刘×的证言;被害人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樊某某、史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及二被告人在第二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樊某某诈骗他人钱财x元,被告人史某某骗取他人钱财x元,均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樊某某、史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樊某某、史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

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翟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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