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略):(略)马某镇X村小李庄。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乙,上海市金石(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6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皖x小型客车沿莘砖公路左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技路口实施左转弯,适逢被害人余某驾驶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莘砖公路右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余大福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马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及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能自愿认罪,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且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燕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