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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3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抓获羁押,2010年4月2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5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底至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于康振、于振伟(二人已判刑)、于林林(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通许县X镇、四所楼镇、厉庄乡及开封县X乡南武天等地,用“打狗丸”将村民喂养的柴狗22条药死后盗走,共计价值2803元;伙同谢文俊、谢永华(二人已判刑)等人先后在通许县X镇X村、徐屯村、岗中村、东寨村及冯庄乡等地,用“打狗丸”将村民喂养的柴狗15条药死后盗走,共计价值1872元;伙同张钱(已判刑)、杜亚文(作案时不满十六岁)等人先后在通许县X路X路沿、城关二村、破楼等地,用“打狗丸”将村民喂养的柴狗5条药死盗走,共计价值118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陶思庄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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