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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和被害人原某某因合伙开厂经营期间发生经济纠纷,朱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国棉五厂菜市场门口将被害人原某某强行拉上一辆面包车,将其带到本市二七区X路中州煤机厂后院的一个房间内,对被害人原某某进行殴打。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09年8月5日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原某某胸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该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原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朱某某赔偿原某某x元经济损失,现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原某某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原某某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朱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积极进行了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某某已对被害人积极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海滨

审判员陈唯

民陪审员张帆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新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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