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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希山,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6月4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姜某某返还承包地3.66亩,偿还借款3000元,赔偿六棵树款1000元。浚县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1998年10月1日,以姜某某等七人为一户共同承包了浚县X镇X村的12.81亩土地,承包期为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10月1日,其中包括姜某堂、李某某夫妇的3.66亩。从承包之日起姜某堂、李某某即将3.66亩耕地交给姜某某耕种。2008年因生活琐事纠纷,姜某堂、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姜某某返还该3.66亩耕地,2009年4月21日姜某堂死亡。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姜某某耕种姜某堂、李某某的土地共3.66亩,其性质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范围内确定的耕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承包期内承包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流转的权利,因而李某某要求姜某某返还耕地1.83亩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姜某堂要求姜某某返还其承包的1.83亩,但姜某堂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姜某某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了姜某某作为户主与姜某堂作为其中一户共同承包了村集体责任田的事实,姜某堂去世后,其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涉及继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李某某诉请姜某某返还借款3000元及赔偿六棵树款10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法院无法认定,李某某可在有新的证据时另案起诉。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姜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前将位于浚县X镇X村的1.83亩耕地返还李某某;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上诉称:我和我的丈夫姜某堂早在1990年即与儿子姜某某分家析产,姜某某已另立门户。1998年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村干部误将我们夫妻和姜某某两户作为一户,以姜某某为户主,填发了证书。虽然我的丈夫姜某堂在诉讼期间去世,但我们的户还在,所以我要回3.66亩耕地,理应得到支持。原审时我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了姜某某借我3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姜某某返还3.66亩耕地和3000元借款。

姜某某辩称:我和我的父母姜某堂、李某某从未分家,仅是签署家务事协议书约定了赡养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的是一户,在姜某堂死亡后,原审法院判决返还李某某1.83亩耕地是正确的,3000元借款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查相关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一、李某某要求耕种其口粮地,理由正当,姜某某应返还李某某的口粮地。

双方诉争的耕地为口粮地,口粮地系以家庭户为单位,以家庭人口为基础,分配给村X组织成员的耕地,以姜某某为农户代表人的家庭户中人均口粮地1.83亩,该口粮地应是家庭成员的安身立命之本,李某某现要求返还由姜某某耕种的此口粮地,姜某某理应返还。

二、姜某某耕种的承包地中有姜某堂的口粮地1.83亩,姜某某应将姜某堂名下的1.83亩口粮地交还李某某耕种。

姜某堂、李某某夫妻二人的口粮地与其子姜某某等人在一个家庭户中,并被姜某某实际耕种多年,姜某堂、李某某二人共同向浚县法院起诉,要求姜某某返还口粮地,后姜某堂在诉讼期间去世。因姜某堂、李某菊二人为夫妻关系,其子姜某某已另立门户,独立生活,在浚县X镇X村未收回姜某堂的口粮地之前,依理应由李某某耕种。

三、李某某要求姜某某返还借款3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李某某可另行主张。

综上,李某某要求姜某某返还口粮地3.66亩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姜某某于2010年6月8日前麦收后将3.66亩耕地返还给李某某耕种;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姜某某负担150元,李某某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姜某某负担150元,李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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