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原告张某某。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蓓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原告王某甲、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熊某某、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乐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张某某诉称,2010年7月19日16时05分许,原告王某甲、张某某之子王某乙乙驾驶牌号为豫x中型平板半挂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月新南路路口处,与被告朱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至上述路口发生碰撞,致被告朱某、案外人胡某某受伤,案外人王某乙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王某乙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某及案外人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1,394元、死亡赔偿金246,480元(12,324元/年×20年)、交通费2,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630元、亲属误工费6,000元(3,000元/月/人×2人×1个月)、查档费40元(上述款项计326,632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326,632元中,需首先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朱某承担30%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在本案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即先行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但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苏x车辆确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被告朱某在本起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交通费、亲属误工费、住宿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查档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19日16时05分许,原告王某甲、张某某之子王某乙乙驾驶牌号为豫x中型平板半挂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月新南路路口处,与被告朱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至上述路口发生碰撞,致被告朱某、案外人胡某某受伤,案外人王某乙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王某乙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某及案外人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苏x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即系被告朱某。
二、事故发生时案外人王某乙乙即当场死亡,其遗体于同年8月11日在上海市宝山区殡仪馆火化。
另,被告朱某在事故发生后先行给付案外人王某乙乙家属现金1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审理中,被告朱某表示对该10,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案外人王某乙乙(X年X月X日生)系外省市农业户口,原告王某甲、张某某分别系王某乙乙父母。
四、本案苏x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和《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起因系案外人王某乙乙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为避让行人引起,且被告朱某驾驶的苏x重型普通半挂车经过其私自改装,将该车车尾的栏板拆除成为平板车,故原告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案外人王某乙乙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朱某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为此提交车辆检验报告(照片)、新闻视频以证明其上述意见。被告朱某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述王某乙乙为避让行人引起交通事故无依据,被告朱某驾驶的苏x车辆车型与事故认定书及行驶证上记载一致,且本起交通事故系两车车头相撞,与车尾是否改装无关,故不认可原告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案外人王某乙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苏x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款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朱某承担30%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某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在事故发生后其先行支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不需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丧葬费,原告依法主张21,39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根据受害人户籍主张246,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住宿费、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及最终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5、查档费40元,确系原告为诉讼事宜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5项费用总计267,914元,该部分钱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原告张某某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00元。
二、原告王某甲、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00元,由原告王某甲、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蓓蓉
书记员韩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