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箱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在(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箱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陆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09年12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1月2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陆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依据被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的形成情况进行鉴定。本案于2010年4月8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陆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同日,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本案于2010年7月21日第五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15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带资为被告进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总价为人民币90万元,税金由被告支付。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8月完成了安装工程并通过验收,但被告仅支付33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65,000元;偿付违约利息121,167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90万元工程款纳税抵扣联。
被告上海某箱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90万元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伪造的,双方曾经签订过一份总价为250万元的施工合同,后双方一致同意该合同作废。被告机电设备确实是原告安装的,但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为40万元,人工费及材料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目前被告已支付335,000元,尚结欠的人工费和材料款和原告无关。被告同时还认为原告安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及食堂浴室的机电设备由原告进行安装。2006年10月,被告对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及食堂浴室进行验收,结论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意使用。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48万元的上海市建筑安装行业统一发票,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人工费及材料款总计335,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2份、被告提供的原告同意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材料复印件2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系争工程的总价。原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为90万元,原告为此提供了2005年8月15日工程总价为90万元的施工合同1份共3页(下简称90万元合同),被告则认为双方曾签订过总价为250万元的施工合同1份共3页(下简称250万元合同),后双方又一致同意作废。原告提供的90万元合同和250万元合同的第3页是一致的,但前2页由原告进行伪造,故90万元的合同是虚假的。双方口头约定的工程总价为40万元,被告为此提供了250万元的合同1份,并申请对90万元合同前2页与第3页纸张的材质、文字的字体、排版等是否协调、文字是否一次形成以及250万元合同和90万元合同的第3页是否一次形成进行鉴定。本院据此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3月4日出具华政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D-X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90万元合同的前2页与第3页纸张的材质不相同,文字的字体、排版不相同,文字系非一次性形成;2、90万元合同的第3页和250万元合同的第3页系同一次形成。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也予以确认。本院据此对90万元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90万元,并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及税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的工程总价为40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为此于2010年4月8日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同年6月25日,审价人员会同原告到被告处勘测施工现场,但被告拒绝原告方进入现场,原告表示如原告不在现场,则对所有现场内容均不认可,致使勘测现场工作无法进行、审价工作停止。该公司为此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原、被告双方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原因致审价工作无法进行,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负担,本院据此认定系争工程的总价为90万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承揽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完成承揽工作后,未能支付全部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依据合同计算缺乏依据,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被告抗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就此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箱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价款565,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箱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65,000元,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661.67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2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长杨明华
审判员潘志毅
代理审判员黄某勤
书记员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