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赵某某预谋后,由李某某携带刀子、胶带、手套,三人窜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附X号306被害人沈×的租住处,孙某某用手捂住沈×的嘴,李某某持刀,三人对沈进行威胁,抢走现金400元。后赵某某从床上拿了件衣服盖住沈的头,李某某用胶带将沈的头部缠紧,赵某某又从床上拿根跳绳递给李某某,将沈的脚捆住,后三人逃离现场。李某某、孙某某各分得赃款105元,赵某某分得赃款130余元。现赃款均已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亲属于2010年9月6日代其向被害人沈×退出赃款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登记表、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收条及谅解书、证人王×的证言、被害人沈×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入户抢劫公民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三被告人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三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均系初犯;2、被告人孙某某亲属已将赃款全部退出并发还被害人;3、归案后三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交代各自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勇增
人民陪审员高志斌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