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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诉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X。

被告杨X。

原告孙X诉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被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要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2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孙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孙X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被告非但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而且还不断对原告进行人格侮辱,怀疑原告有其它问题。原告于2010年7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不仅没有改善,反而越走越远。因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次子孙XXX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杨X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次子由原告抚养,另外,因原告有外遇,给被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应给予被告精神赔偿20万元,。

原告孙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朱某、赵X书面证言各一份;2、原告与杜X的录音整理一份;3、原告发给杜X的短信整理六条;4、杜X照片两张(被告与其弟弟发现原告与杜X在原告租住的房屋内,被告之弟当场拍照);5、证人孙X(原、被告之子)、杨X(被告之妹)、杨X(被告之弟)出庭作证,证据1、2、3、4均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5、许昌县法院(2010)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曾经向许昌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且原告对此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孙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孙XXX(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原告有外遇而生气,原告于2010年7月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的月收入为1500元,被告的月收入为1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原告有外遇而生气,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男孩孙XXX现随被告生活,另考虑到原告有外遇等实际情况,应继续由被告抚养对其子成长有利,但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关于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有外遇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原则,而且给被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6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X与被告杨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孙XXX由被告杨X抚养,原告孙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到其子年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被告杨X儿子抚养费350元,按年支付,于每年8月30日前付清;

三、原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杨X精神抚慰金6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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